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秉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修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修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法院欄誤載為「中
高分院」,應予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
1、3、4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首先判決確
定日之前,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
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
則,復考量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
查表),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至受刑人先前經檢察官詢問是否依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刑
(即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雖受刑人勾選「否」(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3日之公務詢問紀錄表),
然檢察官之後僅就本件附表編號1、3、4所示罪刑(均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符,並無應賦予受刑人行使定
刑選擇權之問題,且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符合恤刑本旨,對受
刑人並無不利,檢察官本無待受刑人之請求,即應依職權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參以受刑人經本院徵詢有關定刑之意見(僅本
件附表編號1、3、4所示罪刑),亦表示「沒有意見」,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
受刑人李秉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3月3日 113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38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00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5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3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0號 判決日期 113.11.21 113.11.28 113.12.26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3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1日 114年1月4日 114年2月4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649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70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59號
受刑人李秉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642號 判決日期 114.03.11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64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4/14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