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33號
MLDM,114,聲,533,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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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蔡秉翰



具 保 人 錢莉蘋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莉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蔡秉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以該受刑人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
本院核閱全案卷宗,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
、通知受刑人及具保人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及警方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個人戶籍
資料等件在卷可查。此外,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未因案在
監執行或在押之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1份可參。從而,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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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