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13/0
4/24」,應予更正為「112/12/28」),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第144號
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之,而受刑人已於民國11
4年5月27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復考量
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
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04/20 111/12/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330號 苗栗地檢 112年少連偵第17號、112年偵字第370、371、38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2/12/28 113/11/0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4/24 113/12/18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605號 苗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38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