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徐佳成
具 保 人 廖怡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廖怡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徐佳成(下稱受刑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由具保人廖怡淳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停止羈押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1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繳納後,已將受刑
人停止羈押,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等情,並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
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5月6日到案執行,該傳票於114年4月2
4日於受刑人之住所即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因未獲會
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依法送達
,又寄往具保人住所即雲林縣○○鎮○○里00鄰○○000號之追保
函,亦已於同年4月30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拘票囑
請警員執行,經警員前往受刑人住居所執行拘提未獲,受刑
人復未在監或在押等各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存卷可查。而因受刑人迄今仍
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具保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堪認受刑
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可認業已逃匿,而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受刑人既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