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明異議人 房柏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5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房柏辰經假釋後均有依規定
準時報到,後來因為粗工的工作不穩定,才心生歹念從事詐
欺犯行。但聲明異議人認為假釋期間未報到,或報到期間內
犯案即經撤銷假釋有違憲之虞,請求法院參照釋字第681號
解釋意旨,再次評價此次假釋之撤銷並給予救濟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並
於110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預計假釋期滿日為112年6月9日
。然聲明異議人於112年3、4月間再犯若干詐欺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部分罪刑經判處逾6月之有期徒
刑),嗣其假釋經撤銷後,自113年8月20日起執行殘刑1年5
月30日等各節,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更字第576號卷宗加以確認,並核閱卷附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76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屬實。
㈡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
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
釋,為刑法第78條第1、2項所明定,故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
間內故意犯詐欺案件,因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
經撤銷假釋,洵屬合法有據,自難認檢察官就刑罰執行之指
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聲明異議人固主張前開規定有
違憲之虞,並請求本院參照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惟因釋
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並未認定刑法第78條第1、2項規定違憲
,聲明異議人復未具體指明該規定有何違憲之虞,則本院自
難認其主張為可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