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劭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戊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劭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2罪名應更正為「共同犯強
制未遂」)。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何劭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
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
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前揭說明,本於
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
合斟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
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
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
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