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惠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惠珠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受刑人吳惠珠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
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
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
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兼衡如附
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610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存卷可參,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