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97號
MLDM,114,聲,397,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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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蘭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明蘭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
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
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洗錢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受刑
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
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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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