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家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辛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家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家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
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2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
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古家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暨拘役之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並考量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
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以「定刑意見調查表
」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未於5日內回覆
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中之某日 111年11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149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353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1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4年2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353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1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4年3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855號(已執行完畢)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4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