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1號
MLDM,114,易,91,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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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智
輝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之實施,與同案被告黎振祥(另經本院審理中)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3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
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之犯罪情
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復異,凡此尚難遽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
,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
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與黎振祥共同竊取告訴人鄭睿宇所有,置於
路旁且價值甚高之挖土機挖斗1個及破碎機1台,所為甚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配
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黎振祥所共同 竊得之挖土機挖斗1個及破碎機1台,均經黎振祥單獨取走而 未分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一致(見偵 6368卷第313頁,本院卷第165頁),且與黎振祥於警詢中供 稱:偷來的挖斗和破碎機我放在新竹縣竹東鎮和橫山鄉的交 界處,我可以把它們還給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見偵6368卷 第93至97頁),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難就被告所未 分得之挖土機挖斗1個及破碎機1台對其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8號



  被   告 黎振祥 
        林智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振祥林智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黎振祥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5時許,駕駛其竊得之DX- 8815號(黎振祥此部分之竊盜罪嫌,另案提起公訴)自用小 貨車至林智輝住處搭載林智輝至苗栗縣○○鄉○○村○○○0000號 處,再於同日7時34分許,在該處共同竊取鄭睿宇所有、置 於該處之挖土機挖斗1個及破碎機1台,得手即以上開黎振祥 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載往變賣。嗣經鄭睿宇發現遭竊乃報警, 經警閱黎振祥竊取上開挖土機挖斗及破碎機後駕上開自用小 貨車離去沿途路口監視器影像,鎖定行竊者係駕駛上開失竊 自用小貨車;且於黎振祥涉犯其他竊盜案件為警查獲,黎振 祥供承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其竊取而再循線查獲。二、案經鄭睿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黎振祥於警詢、被告林智輝於本署 偵訊時供承在卷;及被告黎振祥另案中亦供承上開自用小貨 車係其竊取等情互核相符,亦核與告訴人鄭睿宇警詢中指訴 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告黎振祥林智輝駕上開失竊自用 小貨車載運其等竊取之挖土機挖斗及破碎機之監視器影像截 圖及失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黎振祥林智輝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振祥、林智輝上開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黎振祥林智輝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黎振祥林智輝就上開犯行具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竊得之挖土機挖斗及破 碎機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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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