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崑森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409、4269、4506、450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崑森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2、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BSY-0691」,前應補充「車牌號碼」
;㈡第2行「222-DJZ」,前應補充「車牌號碼」;第3行「4
、」,應予刪除;㈢第2行「3459-SF」,前應補充「車牌號
碼」;第3行「小客車」,應更正為「小貨車」;㈣第1行「5
時」,應更正為「下午3時」;㈤第1行「1樓」,後應補充「
騎樓」;第3行「供己花用」,前應補充「其中之13,800元
」;㈥第2行「ALQ-8623」,前應補充「車牌號碼」。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羅崑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斗坪派出所巡佐於民國114年5月11日出具之職務
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公寓、大廈或獨棟透天厝等住宅屋內車庫,其性質當等同於
樓梯間,換言之,不論有無使用、停放車輛之住戶皆可由該
處出入通行,自屬該住宅整體之一部分,苟行為人侵入車庫
行竊,自係侵入住宅無訛(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
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案發地
點即告訴人黃廷詠住處之車庫及該住處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
圖照片(見偵4409卷第133至141頁)可知,告訴人黃廷詠住
處之車庫與其住處明顯相通,堪認該住處之車庫與告訴人黃
廷詠生活起居空間確為相連整體,二者間具有密不可分之關
係,被告侵入告訴人黃廷詠住處之車庫行竊,顯同時有妨害
告訴人黃廷詠居住安全情形,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4年
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4409卷第40至41頁),核與卷附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2之2頁),且被告
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39頁)。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具體指明,並
經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犯罪,於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39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之罪質均相同,被告
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
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各罪(共6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
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取本案告訴人劉
鈞翔、蔡啟偉、黃廷詠、黃文慧、廖偉峰及被害人陳素珠(
下合稱本案被害人)等所有財物,迄今復未與本案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衡以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入所前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
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6)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
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5),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
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 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4、6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 附表編號2犯行所竊得之500元及太陽眼鏡1副;就附表編號3 犯行所竊得之400元;就附表編號4犯行所竊得之4000元;就 附表編號6犯行所竊得之4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 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5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5犯行所竊得之14,500元,其中之700元已扣 案,屬被告犯罪所得(見偵4506卷第65、83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剩餘之13,800元(計算 式:14,500-700=13,800)未據扣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0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羅崑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羅崑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太陽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羅崑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羅崑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 羅崑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 羅崑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