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33號
MLDM,114,易,333,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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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41
、1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被告蘇永銘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邱天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黃世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
 ㈤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未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邱天皇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取得
包包之過程為何。惟依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自承:案發當天
邱天皇撿到有價值的東西,我說這個沒有壞掉的東西來路不
明,不可能是沒有人的,可能是人家偷東西放在那邊,你不
要碰。後來我跟邱天皇要他當時撿來的一個包包,邱天皇
把它給我等語(見偵2250卷第22至23頁、第300頁),併參
以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包包,於警方查獲被告時確實掛在
其身上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9頁),堪
認被告確係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自邱天皇處收受該
包包,是其取得包包之客觀過程及主觀犯意均臻明確,自難
認有何調查證據之必要性。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
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似之竊盜案件,經入監施
以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久再
犯本案收受贓物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預見該包包為贓物,竟仍自邱天皇處收受之而
將之掛在身上,致生告訴人追索失竊物困難之危險,所為甚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
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學歷為高職
畢業,入監前無業,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
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
  被告所收受之包包業據扣案,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故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1號113年度偵字第11943號
  被   告 邱天皇 
        蘇永銘 
  上 一 人 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許涪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天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6月28 日執行完畢。蘇永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再與他罪刑 定應執行刑,於112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邱天皇已 預見於113年2月29日21時32分許前某時放置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內如附表所示物品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113 年2月29日21時32分許前某時,基於縱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收受贓物不確定故意,將附表所示物品撿拾裝袋據為 己有,並將附表編號30之手環穿戴於身上,以此方式收受贓 物。嗣蘇永銘於113年2月28日15時25分許前某時,已預見邱 天皇所撿拾之物品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縱收受贓 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不確定故意,向邱天皇索討附 表編號2之包包並穿戴於身上,以此方式收受贓物。警方並 於113年2月29日21時32分許,自邱天皇蘇永銘所在之苗栗 縣○○鎮○○路000號處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二、案經黃世弘、林樂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天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邱天皇苗栗縣○○鎮○○路000號內,撿拾而收受附表所示物品,並將附表編號30之手環穿戴於身上等事實。 2 被告蘇永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蘇永銘自被告邱天皇處取得附表編號2之包包並穿戴於身上之事實。 ㈡被告蘇永銘曾向被告邱天皇稱附表所示物品可能是人家偷的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世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至11之物品為其失竊物品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樂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2至33之物品為其失竊物品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警方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6 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4月19日函、113年5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 ㈠苗栗縣○○鎮○○路000號無人居住,現場凌亂之事實。 ㈡被告邱天皇將附表編號30之手環穿戴於身上、被告蘇永銘將附表編號2之包包穿戴於身上,現場並已將附表部分物品裝袋等事實。 7 苗栗縣○○鎮○○路000號旁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蘇永銘將附表編號2之包包穿戴於身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天皇蘇永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 受贓物罪嫌。被告邱天皇蘇永銘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至附表所示扣 案物品,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黃世弘、林樂辰,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2份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箱子 1個 2 包包 1個 3 聚寶盆 1個 4 安全帽面罩 1組 5 綠色皮包 1個 6 皮夾(含皮套) 1個 7 深色短夾 1個 8 草籃 1個 9 折疊刀(含皮套) 1組 10 項鍊 1條 11 項鍊 1條 12 壽山石 1組 13 水晶柱 1個 14 木雕 1個 15 鏡子 1個 16 柚木鏡 1個 17 普洱茶餅 1個 18 茶具 1組 19 茶杯 1個 20 茶壺 3個 21 小酒瓶 1瓶 22 聚寶盆 1個 23 飾品 5個 24 藝品刀 1把 25 木雕 1組 26 茶壺 1組 27 木雕 3個 28 石頭飾品 1組 29 棺材飾品 4個 30 手環 1個 31 黃玉石 1個 32 吊飾 1個 33 戒指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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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