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31號
MLDM,114,易,331,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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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983、355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添貴犯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門窗」,應更正為「窗戶」;第3行「0
0677」,應更正為「0677」;第5行「不明」,應更正為「
徒手」。
 ⒉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甲基安非他」,後應補充「命」。
 ㈡證據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證據部分,應增列證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418號鑑驗書」。
 ⒉犯罪事實欄一、二證據部分,均應增列證據:「被告黃添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係記載毀越「門窗」,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係記載「…破壞徐玉蘭住宅廚房之紗窗後,自窗戶攀越而侵
入該住宅…」,可認前開「門窗」之記載應屬誤繕,由本院
逕予更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
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
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之毀越窗戶
、侵入住宅,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
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
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徐玉蘭
所管領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被
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
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
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
、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一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爰不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而竊得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本案查獲被
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所盛
裝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其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
體,而與毒品併予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甲基
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黃添貴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3號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黃添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53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1 ⑴現金新臺幣(下同)1,250元 ⑵木製聚寶盆1個(價值10,000元) 均未扣案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418號鑑驗書(見毒偵765卷第72頁)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9.2170公克,驗餘淨重約29.0925公克、純度72%,純質淨重21.036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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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