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芳璧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97、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芳璧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㈠第5行之「再」後應補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詹芳璧於審理中之自白、公館聯合所職 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 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 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取告訴人洪悧純、 被害人張家寶車內財物之行為,雖時間密接,因各該財物所 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且行竊地點路邊,亦 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對於2次行竊之車輛分屬 不同人所有,應有認識,足認其2次犯行,應屬獨立可分, 難認係接續犯之理由。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見本 院卷第8頁),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分論併罰 (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1次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10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 至8、68至69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 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67頁),得憑以論斷被 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及被 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 罪罪質類似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 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 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多 次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洪悧純、吳聲彥及被害人張家寶 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紀錄(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 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代 班廚師及資源回收、月入約新臺幣數千元、尚有配偶及子女 (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 人吳聲彥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51至 53、6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 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所得即竊得皮包1個(含證件 )、腰包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悧純 及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所得即竊得電線1捆,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吳聲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7號卷第33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㈠ 所示告訴人洪悧純部分 詹芳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含證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㈠ 所示被害人張家寶部分 詹芳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腰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部分 詹芳璧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號 114年度偵字第907號 被 告 詹芳璧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 居苗栗縣○○市○○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芳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詹芳璧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詹芳璧於113年10月24日12時33分許至12時34分許間,在苗栗 縣○○鎮○○街00號旁工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先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洪悧純放置於車內之皮包1個(含 證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再步行至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 取張家寶放置於車內之腰包1個(價值300元)得手。 ㈡詹芳璧於114年1月17日13時39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旁工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以踰越上開工地圍籬缺口之方式侵入工地內,並前往工地中 某建築物3樓內,徒手將電線自牆上拉出而竊取工地主任吳 聲彥所管理之電線1捆(長度100公尺,價值3,600元)得手 ,嗣詹芳璧欲離開現場時,遭吳聲彥發覺而報警處理。警方 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自詹芳璧處扣得上開電線1捆(業經 警方發還吳聲彥)。
二、案經吳聲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洪悧純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芳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悧純、吳聲彥及被害人張家寶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洪悧純、被害人張家寶財物之行為,犯 罪時間密接、地點相鄰,犯案手法亦屬相似,應認係基於同 一犯罪計畫而實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 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本刑。
㈢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電線1捆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 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吳聲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查,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㈣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竊取告訴人洪悧純放置於車 內之現金2,200元、被害人張家寶放置於腰包內之親人駕駛 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張,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尚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