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古秀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04號、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明華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老酒拾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古秀勇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老酒拾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明華、古秀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凌晨1時53分許,由李明
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古秀勇,至魏鳳
珠位於苗栗縣○○鄉○○000○0號住處,再由古秀勇侵入上開住
宅,徒手竊取魏鳳珠所有之老酒20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5萬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明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偵6304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9頁至
第120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6頁至第140頁)
。
㈡被告古秀勇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見偵6304卷第137頁至第
139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
36頁至第14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魏鳳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304卷第65頁至
第67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6304卷第69頁至第81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見偵6304卷第83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其等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
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之情形,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
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而此部分業據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28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明華、古秀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分別於111年6月26日、112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等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
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則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案均具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竊盜案件、
均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之短期內再犯本案,並衡酌前案、
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綜合判斷被告2人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2人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為助其等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以侵入住宅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
恕,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
值,及其等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
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2人均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明華先前從事司機工作、被
告古秀勇目前從事水泥工工作且需要照顧母親等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竊得之老酒20瓶,屬其等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已由被告2人平分乙節,業據其等 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則上開老酒20瓶雖均未扣 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 免被告2人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等實際分配所得各老酒10瓶(20瓶/2= 10瓶),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