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承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繆承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繆承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
年7月10日至12月6日間某日,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旁空地,竊取温帶忠所管領持用(登記車主為温帶忠之岳
父黃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離開現場。嗣温帶忠察覺
本案貨車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為警於同年12月10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錦上街、雁門路口(改制前為臺
中縣大甲鎮頂店里壘球場旁)尋獲本案貨車(已由温帶忠領
回),且由鑑識人員到場採證採得車內駕駛座右側門邊及右
側腳踏板,所各別棄置手套1只之內側生物跡證檢體,經以D
NA鑑定比對後,與繆承芳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繆承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112、129至13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
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去苗栗縣苑裡鎮
偷車,我是跟「大胖馬沙」約在大甲壘球場那邊,那天剛好
提藥,我打電話給他,他沒有接,我看到一輛小貨車,以為
是他的車子,就打開車子在裡面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他
也都沒有出現,我是騎機車過去,手套就掉在車子裡面等語
(本院卷第111至112、131頁)。
二、經查:
㈠本案貨車為被害人温帶忠所管領持用(登記車主為被害人之
岳父黃進),於99年7月10日至12月6日間某日停放在苗栗縣
○○鎮○○里00鄰○○00○0號旁空地遭竊,被害人報警後,為警於
同年12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錦上街、雁
門路口(改制前為臺中縣大甲鎮頂店里壘球場旁)尋獲本案
貨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9162
號卷《下稱偵卷》第67至70頁),並有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8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
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於尋獲本案貨車後,鑑識人員到場採證採得車內駕駛座右側
門邊及右側腳踏板,所各別棄置手套1只之內側生物跡證檢
體,經以DNA鑑定比對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6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7076號鑑定書(偵卷第71至
74頁)在卷為憑,足徵本案貨車為被告於苗栗縣○○鎮○○里00
鄰○○00○0號旁某空地竊盜後,棄置於臺中市大甲區頂店里壘
球場旁,方會在本案貨車內尋獲被告所配戴之手套2只。
㈢雖被告以上詞為辯,惟:
1.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
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
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
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
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舉證責任
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
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
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
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
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
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
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
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
,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
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問:有無辦法提出「大胖馬沙
」的相關證據?)十多年了,沒有辦法聯絡上他,是一起施
用的毒品的朋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並無法證
明確有其所稱「大胖馬沙」之存在,本院無從查證。況依被
告所述,既與「大胖馬沙」相約在大甲壘球場,為何「大胖
馬沙」未出現?又無法電話連絡上「大胖馬沙」?「大胖馬
沙」的小貨車又剛好停在大甲壘球場,被告又剛好可以開車
門進入車內施用毒品,凡此種種,皆不合常情,難採信被告
所辯為真。被告上開辯解乃為幽靈抗辯,其辯解之真實性如
何,即屬無從檢驗,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
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故此不利益仍應由被告負擔,是自
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
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
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
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之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萬50
00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
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
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
不予調查、審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
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前已有竊
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又再犯本案,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告
訴人遭竊之本案貨車財產價值,幸已取回本案貨車,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任職於食品工廠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
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貨車已 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