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64號
MLDM,114,易,264,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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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文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文彥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曹文彥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㈡被告與王裕男周志龍彭震偉徐福泉、葉志峯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
 ⒈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
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
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是雖檢察官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
指出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則法院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曹文彥曾於民國112年間
,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1
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本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
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
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本件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僅表示:「請依法論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
價其應負擔之罪責。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
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5萬5,000元、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第50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5,000元,
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何豐臺財產法益所生之
損害;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另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0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確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故 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5號  被   告 曹文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文彥曾於民國11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夥同 王裕男周志龍彭震偉徐福泉、葉志峯(王裕男等人另



由員警調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1日凌晨某時許,由曹文彥駕駛其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裕男,前往蘇建興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臨時之 工地,周志龍等人則另行共同或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前 往該處,共同徒手竊取何豐臺所管理放置在該工地之150平 方3芯電纜線280公尺、100平方3芯電纜線100公尺、60平方3 芯電纜線150公尺、38平方3芯電纜線280公尺(未扣案,總價 值約新臺幣60萬元),得手後,共同將該竊得之電纜線搬運 至徐福泉所駕駛之貨車上,並將之載往不知情彭双明位在苗 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前,由曹文彥王裕男、周 志龍、葉志峯彭震偉徐福泉等人,分別持砂輪機、美工 刀、勾刀(未扣案)等物剝除電纜線外皮。嗣王裕男指示曹 文彥外出導引不知情、欲收購該竊得並已削除外皮電纜線之 鄭惟中前去上址時,適逢員警獲報持本署另案核發之拘票, 前往該處欲執行拘提王裕男未獲,而逮捕曹文彥,並查扣電 線4條,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豐臺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文彥先後於114年3月6日、同年3月25日均傳喚未到,其分別於同年2月11日、21日、同年3月22日警詢及同年月11日偵查中之供述 確在知悉共犯王裕男欲行竊電纜線,而駕駛前開之租賃車搭載共犯王裕男前往前述工地,共犯王裕男確有將竊得之電纜線搬至其車上,且事後亦有共同參與剝削上述遭竊之電纜線外皮,且知情該批電纜線係共犯王裕男等人行竊而來,並依共犯王裕男之指示,外出引導資源回收商(鄭惟中)前往該水源路收購前開遭竊之電纜線,共犯王裕男並承諾將分紅予伊,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等事實。 2 證人即共犯王裕男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惟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確有與LINE暱稱「神隱生」之共犯王裕男聯繫,欲前往該水源路收購銅線,並在被告曹文彥外出引導時,被告當場遭警查獲等事實。 4 本案卷第165頁至第168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現場照片所示未扣案之電纜線 員警在前述水源路現場,確有發現大批遭竊之電纜線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員警在前述水源路現場,未查扣前揭大批遭竊之電纜線,僅查扣其中4條電線,並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與共犯王裕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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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