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僖
選任辯護人 陳怡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貞僖(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
日19時25分許,在苗栗市○○路000巷000弄0號前欲丟棄電風
扇至回收車內時,本應注意丟棄大型垃圾應以適當方式搬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電風扇拋至回收車上,適有告訴
人邱培源(下稱告訴人)於回收車上隨車執行清潔隊之勤務
,致告訴人遭該電風扇擊中右小腿,並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
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