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30號
MLDM,114,易,230,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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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秉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秉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秉洋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點所實
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將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小客車上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五專畢業,現
從事汽車維修,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17號  被   告 詹秉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秉洋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 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未扣案,下稱本案偽造車牌,該車牌之實際登記車主為 陳惠玲),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廠牌:TOYOTA, 下稱本案車輛),並自113年8月17日起,陸續駕駛本案車輛 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惠玲及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 年8月27日10時42分許,詹秉洋將本案車輛違規停放在苗栗 縣○○市○○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遭警依法製單舉發,並將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發予陳惠玲陳惠玲始 發現其所有之車牌遭人偽造,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惠玲委由許豪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秉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車輛於案發期間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且本案車輛於案發期間之使用人為被告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豪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為告訴人陳惠玲之事實。 4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3年8月21日業字第1131961623號函、ETC通行資料及照片 證明本案車輛於113年8月17日,懸掛本案偽造車牌,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等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舉發照片 證明本案車輛於113年8月27日10時42分許,懸掛本案偽造車牌,違規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遭警舉發等事實。 6 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自113年8月至同年9月26日間,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等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6日、27日間,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上之事實。 8 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本案車輛之外觀不同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朋友「阿光」介紹「陳彥」給我認識,「陳 彥」無償借車給我,我不知道該車懸掛假車牌等語。惟查,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無法具體說明其向「陳彥」取得



及返還車輛之時間、地點、接觸對象,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 「陳彥」會無償將本案車輛借予其使用數月之久,且被告迄 未能提供「阿光」、「陳彥」之年籍資料,亦未能提供任何 人證、物證、對話紀錄等,以供證明「阿光」、「陳彥」等 人確實存在,其上開辯詞無法檢驗,應屬臨訟杜撰之「幽靈 抗辯」,並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 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6日間,於該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 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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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