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緯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等案件(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3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
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緯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緯翔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0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4月、3月(聲請意旨誤載為4月),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於民國112年3月9日確定。
詎其於緩刑前之107年4月間某日起至108年4月間某日止犯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4
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駁回上訴,而於114年4月24日確定在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前
案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
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苗栗縣苑裡鎮,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
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分別於109年12月下旬某日犯恐嚇取財罪,於110
年1月4日犯強制罪、110年1月5日犯強制罪2次,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0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4月、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國庫支付15萬元,而於112年3月9
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9日至115年3月8
日止。詎其於緩刑前即107年4月間某日起至108年4月間某日
止,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最高法
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駁回上訴,而於114年4月24日
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二案件之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
㈢另參酌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
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
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為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法院並無任何裁
量餘地,顯無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抗告(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