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37號
MLDM,114,撤緩,37,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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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品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品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2年,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
年2月6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3年8月23日犯公
共危險罪,於緩刑期間內之114年2月10日經嘉義地院以113
年度朴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3月27
日確定在案,足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
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於113年
12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2年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
14年2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13年8
月25日犯公共危險罪,於緩刑期間內之114年2月10日經嘉義
地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
14年3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後案緩刑前
,因故意犯前案,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
,堪以認定。
 ㈡然依前揭說明,可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須有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始得
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
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
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
要件,然是否已足認本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經查,受刑人於
前案犯公共危險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早於後案判決之時間
,受刑人非於後案判決後再犯前案,並無無視於法院判決宣
告緩刑之情,況受刑人於犯前案時,亦無從預見其後所犯之
後案犯行得以獲判緩刑,是自難僅以受刑人先犯前案,逕認
後案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
衡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罪之犯行,前後案之非行情節並非全然相同,法
益侵害性質亦有不同之處,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
性程度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均有差異,且前案之量刑輕於
後案,難遽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
於後案所受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
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
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
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
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
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
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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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