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竹簡字
第1019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2年12月18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2月17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
7月17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竹交簡
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2月10
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
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
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2年5月間犯竊盜罪,經新竹地院於112年10月31
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019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
2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1
7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
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2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
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行為固值非難,然受刑人於前
案係因犯竊盜罪而受緩刑之宣告,其於緩刑期間所犯後案係
公共危險罪,就前、後兩案所犯罪名而言,各自規範目的及
保護法益並不相同,前者側重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以確保財產
權不受非法侵犯,後者則側重保護社會法益以確保交通使用
者之用路安全,前、後兩案所犯罪質類型迥異,對個人法益
、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亦有殊異,是前、後案兩者間並無再
犯原因之關聯性,並無從遽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
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於後案遭查獲後,對後案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有後案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有坦
然面對司法及刑事處罰之態度,且距前案相隔1年2月,時間
非近,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難認重大。
復觀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顯係受刑人因貪圖一時便
利,思慮未周,於飲用酒類後遽然駕車上路所致,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則其於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難謂重大,其所為後案犯行,業經法官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
罪刑,應足生警惕效果,無庸另將其前案之緩刑併予撤銷。
從而,本院實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且後案所受宣告之刑較前案為重,即逕認受刑
人毫不珍惜原緩刑宣告之寬典,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受刑人有何執
行刑罰之必要,實未合於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應予撤銷緩刑
的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並基於刑法謙抑性的立法目的及
受刑人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應認受刑人尚未
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受刑人雖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得撤銷緩
刑事由,惟聲請人僅提出前、後案各該判決書,而未提出或
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涉犯後案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由,即謂受刑人
毫不珍惜原緩刑宣告之寬典,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故而,聲請人前開聲請,並非有據,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