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珮瑢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高仁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易慈
選任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交
訴字第1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許珮瑢參與本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易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第18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審理中。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許錦
源業已死亡,不能聲請參與訴訟,聲請人許珮瑢為被害人之
女,為瞭解訴訟程序進行之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
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
二、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
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定
有明文。又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
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
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
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
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
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審理中。而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
請人為被害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上
開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嗣經
本院發函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
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本件
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
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