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筱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2062號),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筱潔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06
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14年1月31
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及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元,爰依法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
亦有明文。再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
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專科沒
收」之規定,被告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商品確係仿冒商標商品,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
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檢
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2062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2月1日至114年1月3
1日,期滿未經撤銷乙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2062號卷宗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透過網路非法
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反面、54頁),並有鑑定報告書
、鑑定意見書、鑑定證明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押物品
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36、38至39、44至45、51
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
害商標權之物,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營收約800元等語(見偵卷第54頁
),足認該8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繳回扣案,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為證(見偵卷第61至62頁),自應就上開犯罪所得80
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
之物及犯罪所得,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侵害商標 商標權人 1 DIOR髮飾 1個 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不提告) 2 CHANEL髮飾 1個 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不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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