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2822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扳手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2822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
14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扳手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
在卷(見偵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故聲請人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物品,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