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玫姿
選任辯護人 陳昱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玫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第16號刑事判決及電
子卷證列印資料、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本院
調解筆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參與程度,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
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充作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
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
不該;復斟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有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詐
騙犯罪者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素行,卻未能慎行,又
於本案為相類似之犯罪,量刑上應與初犯者有所區隔,始符
合公平原則;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65萬690元)、被
告與告訴人等調解情況(參本院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
137頁至第138頁)等情,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其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有獲得7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8頁、本院 卷一第107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號 被 告 連玫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玫姿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19時許, 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暱 稱「泰國代購」之人。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之方式,詐欺李珮琦 及吳雪娥,致李珮琦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李珮琦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珮琦、吳雪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玫姿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暱稱「泰國代購」之人,並以此方式獲取7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珮琦、吳雪娥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華南帳戶申設人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2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珮琦遭詐騙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雪娥遭詐騙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8日前往苗栗火車站領取報酬3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連玫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 已取得犯罪所得7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人 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因難,請量處有期徒刑5 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珮琦 113年6月21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珮琦佯稱:可在鼎元國際APP上進行投資,以此獲利等語,致李珮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9月11日10時41分 135萬690元 2 吳雪娥 113年7月18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吳雪娥佯稱:可在瞳彩APP上進行投資,以此獲利等語,致吳雪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9月12日14時8分 2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