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雅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5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雷雅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雷雅安不服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刑
事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4年6月17日聲明上訴,
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仍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