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25號
MLDM,114,原訴,25,2025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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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函萱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
第1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函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
0月29日」更正為「10月29日前某時」、第10行「詐欺取財
」更正為「詐欺取財、洗錢」、證據增列「被告林函萱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灰太郎」、「國防司令部」、「海盜」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
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
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李美麗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
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
訴人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
者,暨本案告訴人數、受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等侵害程度、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及其
前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檢
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見本院卷第14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偽 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茲收證 明單內雖有偽造之印文、署押,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 、署押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含有「林品萱」姓名之工作證,亦為供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 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稱:我本案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卷內 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則上開供述尚堪 信為真實,可見被告應有獲取3,000元犯罪所得,而此部分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 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被告業將詐欺款項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 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原定於民國114年7月7日下午4時宣判,然當日因颱風停 止上班,爰展延至114年7月8日下午4時宣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9號  被   告 林函萱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函萱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灰太郎」、「國防司令部」、「海盜」等人所組成之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8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審理中),林函萱與詐欺集 團約定每次取款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林函萱與「灰太郎」、「國防司令部」、「海 盜」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淑 蓉」、「陳橋忠」、「張若薇」、「雪巴投資營業員」向李 美麗佯稱可透過雪巴投資APP儲值下單投資云云,致李美麗 陷於錯誤,與「雪巴投資營業員」約定於113年10月29日10



時許,在苗栗縣○○鎮○鎮○○街00號麥當勞2樓面交300萬元, 「灰太郎」即指示林函萱列印「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林品萱」工作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 」,並偽簽「林品萱」在茲收證明單經手人欄後,向李美麗 行使並收取300萬元款項,隨後林函萱前往不詳公園將款項 放置在遊樂設施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足生損害於雪巴投 資公司、林品萱李美麗,並至苗栗縣○○市○○路0000號麥當 勞1樓男廁馬桶後方拿取3,000元報酬。嗣經李美麗發覺受騙 而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函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灰太郎」之指示,列印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茲收證明單後,偽簽「林品萱」在茲收證明單經手人欄,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黃淑蓉」、「陳橋忠」、「張若薇」、「雪巴投資營業員」之人以可透過雪巴投資APP儲值下單投資獲利之手法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與「張若薇」、「雪巴投資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張若薇」、「雪巴投資營業員」之人以可透過雪巴投資APP儲值下單投資獲利之手法詐騙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工作證與茲收證明單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工作證及茲收證明單,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林品萱」之署押之階 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灰太郎」、 「國防司令部」、「海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一 次取款300萬元,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扣案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上所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林品萱」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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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