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隆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9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112年10月31日支付款憑證單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隆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斯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蘇慧雯」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在案),負責持假證件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交付偽造之收據給被害人收執、將所收取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供集團上游成員收取之車手工作。鄭隆、「馬斯克」、「張淑芬」、「蘇慧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張淑芬」、「蘇慧雯」向李彩雲佯稱:免費贈送投資書籍,並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李彩雲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交付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再由鄭隆依「馬斯克」之指示,在某間便利商店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之工作證,及上蓋有國喬公司印文、翁士傑印文之支付款憑證單據後,於上開時、地,向李彩雲冒稱其為國喬公司員工「翁士傑」,並出示上開工作證以取信之,又於支付款憑證單據上偽簽「翁士傑」之署名後,交付與李彩雲並收受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國喬公司、「翁士傑」及李彩雲。鄭隆於收取款項後,再依「馬斯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並從中獲取報酬3,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49頁至第5
1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彩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
至第43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㈢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9
頁)
㈣檢察官勘驗紀錄(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見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64669
號鑑定書、採證紀錄表及照片(見偵卷第69頁至第76頁、第
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
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無並犯數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且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
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
敘及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國喬公司工作證,而未論以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既與
檢察官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
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4頁),自無
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而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扣案的工作證及收據是「馬斯克」指示
我去列印的,我有在支付款憑證單據上簽「翁士傑」的名字
,但我不知道單據上的公司章、翁士傑的印文是怎麼製作的
,印出來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本案支付款
憑證單據上「翁士傑」之署押為被告所偽簽,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
確有偽造之公司印章、翁士傑印文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
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國喬公司、翁士傑印
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
㈤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與「馬斯克」、「張淑芬」、「蘇慧雯」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
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自
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擔任風險較高之第一線車手角色之分工情節,及被告因本案所獲報酬之多寡,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需要照顧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支付款憑證單據(上有「翁士傑」署押)1張,固經被告交付告訴人,然仍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偽造私文書既應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國喬公司」印文1枚、「翁士傑」印文及署押各1枚,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固係供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 造特種文書,然該工作證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業據被告於審 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5頁),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本案款項130萬元,原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已依共同正犯 「馬斯克」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
中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49頁;本院卷第94頁),而非由被 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 上揭各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 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然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 獲取報酬3,000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偵緝卷第51頁;本院卷第9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本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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