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28號
MLDM,114,原易,28,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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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維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
366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維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人民幣壹仟元、高粱酒肆瓶、
平板電腦壹台、手錶貳支、硬碟壹個、滑鼠壹個、含線充電頭參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電腦1
台」更正為「平板電腦1台、手錶2支」、證據部分補充「被
高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羅菊梅所有財物,迄今復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
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50元、人民幣1,000元、高粱酒 4瓶、平板電腦1台、手錶2支、硬碟1個、滑鼠1個、含線充 電頭3個,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屬被告因犯 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7號  被   告 高志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5時47分許,基於毀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駕駛其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苗栗縣○○市○○街00號羅菊梅住處附近停放,再開啟後



門侵入該址,以徒手撕開1樓紗窗進入客廳(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再上樓攀爬翻越2樓陽台氣窗進入該樓房間,共 徒手竊取羅菊梅所有、共計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之現金2 50元、人民幣1000元及高粱酒4瓶、電腦1台、硬碟1個、滑 鼠1個、含線充電頭3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羅菊梅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租用約定承諾切結 書、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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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