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15號
MLDM,114,侵訴,15,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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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閔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性別平等
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暨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號AE000-A113470號之男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童)祖母之鄰居。甲○○明知甲童
係未滿14歲之人,竟於113年8月3日19時23分許,在甲童祖
母住處(地址詳卷)客廳內,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以
玩遊戲之處罰為藉口,違反甲童之意願,以右手觸摸甲童下
體1次,甲童見狀以手阻擋並縮起身體閃避,甲○○仍不顧甲
童阻擋及掙扎,接續以右手觸摸甲童下體2次。嗣甲童返家
向母親AE000-A11347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告知上情後,乙女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童、乙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所涉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
甲童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
之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甲童之代號相稱。另乙
女係甲童之親屬,為避免從中識別甲童之身分,就其等身分
之表示均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甲童、乙女
警詢及偵訊,甲童之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
錄影光碟1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保護通報表、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一覽表
、監視錄影截圖4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件(見偵卷卷尾
密封袋)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甲童於000年0月間出生,有前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於本案案發時為年僅7歲之男童,
被告知悉上情仍犯本案,核其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之情形,應
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另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刑法
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已依被害人之年齡加重處罰,
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不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此說明。
 ㈡被告於前後相續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以手撫摸
甲童之下體,其數次強制猥褻行為,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
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係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
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法益侵
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對甲童為強制猥褻行為,
雖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甲童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調解,獲得甲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等情,有調解
筆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考量被告本
犯罪情節,對甲童侵害之時間、手段等犯罪情節尚非特別
嚴重,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童為年僅7歲之兒童
,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己身性慾,而對其為強制
猥褻行為,對甲童身心健康造成傷害,影響其未來人格發展
,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其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已與甲童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
解並付清全額,暨考量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鐵工、家庭經濟狀況、扶養親
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參考甲童、
乙女、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 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未能自我控制,致犯



本罪,固非可取。然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表悔意,並與 甲童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甲童及其法定代理人並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36、80頁),諒其經此 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 告將來人生之路非短,如令其入監服刑,亦可能導致其遭標 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尚 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 ,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以思記取 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野外,另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欠缺,以 致罹本案刑章,為敦促習得正確法治觀念、對於自我行為 得以妥善控管,保持良好品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另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或執行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所列 之罪,又經本院命應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 定之事項,故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 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 以觀後效,望被告能深自反省,不再後犯。至若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 年人,甲童未滿14歲之男子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所犯刑 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亦屬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故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諭知被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院衡酌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刻



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且強化被告之行為管理能力 ,避免再有偏差行為,降低再犯風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以觀後效。又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如違反上述保護 管束應行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亦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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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