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28號
MLDM,114,交訴,28,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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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
 ㈡被告前於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之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爰不依累
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詐欺、恐嚇取財、賭博、施用毒品等罪
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
知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需遵守交通規則行駛車輛,竟
於其交通違規行為經巡邏員警擴音要求其接受攔檢時,為免
另案通緝遭警緝獲,竟拒絕接受稽查並逃逸且沿途轉彎未顯
示方向燈、闖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
之情形,其行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已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
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
新臺幣5萬至6萬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高齡之家庭
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日23時4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姚妤潔何志浩行駛於道路,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與信義路口 ,因違規闖紅燈右轉信義路為警發現,經警在苗栗縣苗栗市 信義路與恭敬路口,亮起警示燈並鳴笛示意受檢,甲○○擔心 另案通緝遭警緝獲,竟拒絕攔查,且明知如駕駛行駛於道路 沿途轉彎未顯示方向燈、闖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 駛等行為,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並易使道路上其他



車輛無從閃避,而致生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自同日23時50分秒起至同日23時54分秒止,駕 駛上開車輛沿市區道路高速行駛至苗栗縣○○市○○里○○○000號 前(危險駕駛時間、地點、行為如附表所示),為警攔停, 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交 通之危險。嗣警於上開路段沿途蒐證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姚妤潔何志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行 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6張暨影像光碟、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以轉彎未顯示方向燈、闖紅燈、跨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等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乃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 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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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