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5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17日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文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文化街與八德二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直行,適少年周○安(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其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處理)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亦未遵循閃光紅燈號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而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周○安人車倒地
,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腰擦挫傷等傷害。嗣甲○○於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後,現場情形之事實。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周○安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按,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