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54號
MLDM,114,交易,154,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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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婉玲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5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
南鎮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竹南鎮光復路與民安街
之無號誌三岔路口處,正欲左轉往民安街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左側駛至,見狀避煞
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雙方均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
因而受有雙側橈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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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