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歆穎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具 保 人 陳鼎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鼎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鄭歆穎(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萬元,由具保人陳鼎
翔(下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訊問筆
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04至114、136
頁)。
三、嗣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審理時合法傳喚,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本院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被告、具保
人之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卷三第59、63至65、159頁)
、拘票及警方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現未在監
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紙在卷可查,足
見被告已經逃匿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