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純沐
選任辯護人 陳敬升律師(113.12.10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純沐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書籍「你就是神醫」上冊、下冊各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純沐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民
俗調理僅得從事純粹運用手技紓解筋骨、消除疲勞之行為,不得
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為目的進行處置,適因林秀玉有吞
嚥困難的症狀,由林育芬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9時許,陪同林秀
玉前往黃純沐位於苗栗縣○○鎮○○街000號之拍打處所,經林秀玉
向黃純沐表示有吞嚥困難之症狀,黃純沐亦知悉林秀玉另有睡眠
不佳、高血壓之症狀後,黃純沐即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依其
撰寫「你就是神醫」書籍所載有關高血壓治療之內容,以手持拍
痧板拍打林秀玉後背、雙肩下方等身體部位,欲治療上開吞嚥困
難、睡眠不佳、高血壓之症狀,而擅自執行非民俗調理之醫療業
務行為。而林秀玉經拍打後,出現嘔吐、頭暈無力之症狀,黃純
沐仍未將林秀玉送醫,而以拍痧板拍打林秀玉之鼠蹊、腳底、頭
頂等身體部位,且提供黑糖薑塊予林秀玉食用,欲治療上開嘔吐
、頭暈無力之症狀,並向林秀玉收取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
拍打費用。嗣因林秀玉返家後仍持續身體不適,遂由救護車緊急
送醫,經醫師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即高血壓性中風)。林秀玉
委由林水福於111年6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費為告訴人進行拍打,惟矢口否認有何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衛福部有公告民俗療法不
受醫師法規範,這些拍打行為只是促進血液循環,我沒有執
行醫療行為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
㈠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其無合法醫師資格、有執行拍打行為。
㈡林秀玉有起訴書所載受有出血性腦中風(即高血壓性中風)
之傷害。
㈢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被告黃純沐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林秀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胞兄林水福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育芬於偵查中之證述、LINE暱稱「小
林、Cynthia」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4623卷第31至37頁)
、您就是神醫上下冊書籍、部分影本各1份(見調院偵卷第7
3至129頁)、道家養生法社團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螢幕錄
影畫面、部分截圖各1份(見調院偵卷第259至318頁)、衛
生福利部112年8月16日函1份(見調院偵卷第27至28頁)、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月13日函及110年12月15日救護紀
錄表各1份(見他1016卷第21至25頁)、澄清復健醫院111年
2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111年9月14日函附病歷資料(見
他4623卷第23頁,他1016卷第145至196頁)、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3月14日一般診斷書、111年9月21日
函附病歷資料及112年12月19日函(見他4623卷第23頁,他1
016卷第37至142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8日診斷證
明書及111年10月11日附病歷資料、112年12月20日函各1份
(見他1016卷第201至243、545頁,調院偵卷第169頁)、臺
中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2日函、113年4月30日函各1份(見
調院偵卷第319頁,他1016卷第547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
真實。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醫療行為之見解:
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廢或保健為直接
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
,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或用藥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
即謂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醫療行為。是基於前開直接
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
而以治療目的,所為的處方或用藥等行為,本不以過程中有
使用醫療器材或必須提供醫師處方用藥始得謂為醫療行為(
如單純問診、把脈、開立乙醯胺酚<如普拿疼>或非類固醇類
消炎止痛藥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意
旨);又「推拿」依其性質可區分為:「中醫傷科推拿」,
指以治療疾病、矯正殘缺為目的,經過診察程序,由中醫師
於醫療機構所執行之推拿,應屬醫療行為;「傳統整復推拿
」,指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不經診察程序,由其
他人於醫療機構外所執行之推拿,不屬醫療行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所為構成醫療行為:
1.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拍打,係以治療疾病為目的: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2月15
日前往被告的處所進行拍打,當天有堂姐林育芬陪同我去,
林玉芬應該有看到過程,我是早上9點開始接受被告的拍打
,被告拍打我哪些位置我忘記了,拍打會用工具,但被告拍
打我時有沒有用工具我忘記了,拍打完我就暈了,我都不知
道等語(見他1016卷第30至31頁)。
⑵而證人林玉芬則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10年12月15日我有陪同告訴人一同到被告的處所,我有目睹被告拍打林秀玉的過程,去的時候被告有先講解一下,然後就開始用工具拍打,剛拍打的前1分鐘都會輕拍,不會痛的輕輕拍,過1分鐘後,會加大力道,會痛,但不至於承受不了;被告從8點多拍打,中間會休息一下,被告會講解,然後拍到10點多,拍完差不多快11點,告訴人躺在整復床上休息,被告說這可能是正常狀況,因為拍完身體需要修復,所以我與被告就在旁邊陪告訴人;(問:告訴人都吐了,為什麼不送醫?)因為在拍打過程中,這個被視為是正常現象,所以沒有送醫,就讓告訴人休息;下午3點多,我、被告發現告訴人的手腳沒有力,被告就幫告訴人拍鼠蹊、腳底湧泉穴、頭頂百會穴,要讓告訴人手腳有力;(問:告訴人休息後無力,為何不馬上送醫?)因為被告說要幫告訴人解除手腳無力的症狀,因為拍完後,就會有排病反應,每個人都不一樣;告訴人當時坐起來有吃竹薑黑糖,很像塊狀的食品,告訴人自己有拿著吃;被告第二次拍完告訴人後差不多是下午5點左右告訴人沒有自己走上車,我們攙扶她,告訴人在離開前,有示意請我從他的包包拿錢給被告,我拿2,400元給被告;(問:既然不行,為什麼不送醫?)有些排病反應,可能回去休息或一、二個晚上,且告訴人有吃竹薑黑糖、有請我拿錢給被告,我才覺得告訴人沒有很急迫要送醫(見他卷第505至508頁);(問:當初告訴人為何要去找被告?)告訴人當初是覺得她的血壓高,甲狀腺腫大、吞嚥卡卡的,這是主要因素;(問:所以告訴人是因為有高血壓等症狀,去找被告改善?)對,但告訴人那時的主訴,她當時比較緊張喉嚨吞嚥的問題,沒有特別提到血壓的問題;(被告拍打告訴人時,有依照告訴人的身體狀況來做拍打嗎?)有,因為被告當天是拍告訴人的後背與中府穴位,這些穴位可以把五臟六腑疏通,可以提升精氣神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43頁)。
⑶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有接受我拍打,依約定是早上9點到11點;(問:拍打的力道?)一開始當然不能大力拍,拍30至50下後,再加力道,一開始的力道不會感覺到痛,拍到30至50下後,力道會痛,會出砂,會痛。如果是病兆點,拍腋下會非常痛;(問:經調查,告訴人於拍打後有吐,是什麼狀況?)拍打後會噁心、想吐,在拍打界裡也是很常見;(問:告訴人都吐了,為什麼不送醫?)嘔吐在我們拍打界,其實很正常,其實也沒有耽擱多久,有請她堂姐聯絡家人;(問:告訴人休息後無力,為何不馬上送醫?)我把告訴人拍腳底、頭頂後,告訴人坐起來,我有拿薑糖給告訴人吃,告訴人還可以自己拿著吃,當時意識還Ok,就讓她們回去自己決定要送哪一家醫院,離開前告訴人還請她堂姐拿拍打費用2,400元給我;(問:為什麼要繼續加強拍鼠蹊、湧泉《腳底》、百會《頭頂》?)這個是古漢醫的做法,就上病下治,拍膝蓋後面,對於告訴人的腦部也會有幫助(見他1016卷第521至524頁);「您就是神醫」是我寫的,我就是按照書裡面寫的方法去拍打;(問:你在110年12月15日拍打前,就知道林秀玉有睡眠不佳、吞嚥困難和高血壓的症狀?)對,她是這樣講,我不是在治病,她有講這些症狀,我不是醫生,拍打只是促進血液循環,沒有在治病;臉書上「道家養生法」的社團裡的「黃純沐」是我;(問:為何你在書中、臉書社團,都要說内容都是虚構的?因為這個會被抓違反醫師法;(問:特別這樣寫,不就代表你知道沒有醫師資格不能以治病的名義來進行拍打嗎?)對,所以拍打就是促進血液循環;(問:你書中寫到急救的方法是拍打,明顯就是錯誤的醫療處置方式,有何意見?)拍打的作法本來就是這樣子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23至225頁),嗣於本院亦供稱:發現告訴人嘔吐後,告訴人搖不醒,我選擇繼續去拍她,而不是打電話叫救護車,是因為當時情節比較急,我依照民俗療法,對於急症病人該做的處置,拍她腳底這些,後來處置完之後她還是沒有醒,後來就聯絡人送回去;(檢察官問:之所以去拍她,而不是打電話叫救護車,目的是想要急救她?)對,我拍完之後,她有起來,而且她是自己起來,證人還有問她說一些溝通,她都還是ok的,以這種情形來講,我沒有決定權利權,她本人還有她堂姐才有決定權;(檢察官問:書上寫治療高血壓的方法,是希望大家可以透過拍打方式治療高血壓的症狀?)對;臉書社團寫本社團的內容皆為創作,提及人物皆為虛構,係日後小說題材,如按照文章內容拍打後損害請自行負責的文字,是因為現在的法令不能替人治病,所以放這個自保;(檢察官問:你是因為覺得你在做的這些事情,幫病患拍打的事情,會觸及醫師法才加上這些警語?)對;林育芬現在是我的學生,她在道家養生法社團裡面的貼文,有講到排病反應的相關文字,這是正常的,每一個人一拍完,拍後背下背部的時候,尿出來的尿基本上都是這樣子,有青色、紅色,紅色是心臟,黑色是腎臟,金黃色是脾胃,這很正常,大概在三天後尿液就會正常,這是很正常的拍打後反應;如果有一位第一次來到我這邊的人,我會先問一下看有無骨質疏鬆,如果年紀太大或是年紀虛弱,會問說可不可以拍;懷孕不行拍;來找我的人,除了哪裡不舒服外的病症,也會跟我說他希望獲得什麼樣的改善,譬如說睡不好,希望睡好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214至216、220至221頁)。
⑷循此可知,依被告使用之手法觀之,被告分別拍打告訴人的
後背、鼠蹊、腳底、頭頂等處,足見被告係在體表特定位置
施以拍打,以期達到排病反應,甚至係為告訴人解除意識不
清之症狀並非單純紓解筋骨、消除疲勞,客觀上已屬治療疾
病之行為。
2.又告訴人會找被告付費進行拍打之目的,在於治療其喉嚨吞
嚥的問題,被告亦明知告訴人欲治療上開疾病而進行拍打,
甚至在告訴人出現嘔吐、昏迷時,仍持續以拍打腳底的方式
欲加以治療上開急診症狀,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具治療告訴人
疾病之目的。
㈢綜上,從本案拍打之目的、手法、收費等節觀之,被告所為
之處置,應係出於治療目的,依前開意旨,仍該當醫療行為
。況被告於上開社團所為之警示,亦徵被告係因明知自己之
行為已涉及醫療行為,而刻意規避相關追訴所為。至被告固
辯稱其行為不具侵入性,並非醫療行為,然與上開實務見解
不符,並不足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醫師法第28條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刪除但書規定,並另增訂除外事由,
而與被告所為行為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
逕予適用現行醫師法第28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
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
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
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
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
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是被
告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
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為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
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通過國家驗證取得執業資格醫師之
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被告明知自己無合
法醫師資格卻違法執行上開醫療業務,並已使求診病患產生
錯誤醫療觀念(即告訴人,其有高血壓症狀應就醫接受醫學
治療、陷入昏迷時應急診就醫卻未急診就醫等)之結果,其
漠視法紀之惡性及對求診病患(即告訴人)權益所生危害,
均屬重大,自應加以非難;復兼衡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坦
承客觀事實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所生危害(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所為已生實害),及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226頁),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見本
院卷第141頁本院113年訴字第44號和解筆錄),以及告訴人
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121、141頁),暨檢察
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見前開和解筆錄),然審酌被告 不僅係刻意規避法律規定所為,且已影響求診病患(即告訴 人)適時尋求常規醫學治療之觀念,對於求診病患(即告訴 人)權益所生危害,誠屬重大,益徵被告漠視病患權益之重 大惡性,均如前述,如未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復無有何暫 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諭知緩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扣案書籍「你就是神醫」上冊、下冊各1本,為被告撰寫且 所有,作為被告以拍打行為治療高血壓病症之參考依據,而 與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相關,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應予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2,4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即為本案 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難認與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 為相關(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之手寫文件為告訴人另行拍打之 紀錄),爰不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出血性腦中風,遺有右上肢輕微乏力、步態不穩之 後遺症,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同時 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二、按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依前開說明, 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 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