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454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
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陳峻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1」。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
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
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
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
設備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犯行,而
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
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使被告就此部分一併為防禦、
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依指示多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
施,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
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
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持告訴人
黃秀瑱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並轉交上手,被告所為除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無端蒙
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
以尋回而助長犯罪;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
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提領款項工作,非該犯罪團體
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是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 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 。然因該款項均由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如對處於整體詐 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全額,實 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 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 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54號 被 告 陳峻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良可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 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或轉
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 後手,此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 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 犯罪手法,竟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前之某不詳時點,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與李秉翰(另案偵辦)聯繫,而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陳峻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不詳時點,假冒士林戶政事務所及警 察勤務中心員警接續撥打電話給黃秀瑱,詐稱其身份證件遭 冒用,並要求黃秀瑱應配合交出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及存摺供監管,致黃秀瑱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金 融帳戶供監管,於址設苗栗縣○○鄉○○路00號「苗栗縣立大湖 國民中學」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李 志威」。嗣後復由陳峻良依李秉翰之指示,持本案帳戶金融 卡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提領金額,再將領得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 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予李秉翰。嗣黃秀瑱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秀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峻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秀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黃秀瑱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秀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黃秀瑱遭詐騙而轉帳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照片12張 被告陳峻良提領告訴人黃秀瑱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 各次提領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時,雖各有多次提 款行為,但均係分別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各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又本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上開犯罪而 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人頭帳戶名稱/ 銀行名稱/ 提領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秀瑱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不詳時點,假冒士林戶政事務所及警察勤務中心員警陸續撥打電話給黃秀瑱,詐稱其身份證件遭冒用,並要求黃秀瑱應配合交出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存摺供監管,致黃秀瑱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將右列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黃秀瑱/ 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8日/ 10時58分59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 3萬元 113年5月18日/ 10時59分49秒 3萬元 113年5月18日/ 11時0分41秒 3萬元 113年5月18日/ 11時1分36秒 3萬元 113年5月18日/ 11時2分25秒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