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凱
選任辯護人 劉勝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8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工作證壹張、印章
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奕凱、范逸蘴(本案另行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虎哩旺」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奕凱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收
取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一般稱為「車手」),范逸蘴則負責
在附近監視車手取款,待取得贓款後再向車手收取款項(一
般稱為「收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至5月
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兒」與莊水明聯絡,向莊
水明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需存入資金操作買賣股票云云
,致莊水明陷於錯誤,下載「POEM」APP,並已依指示面交
部分現金予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王奕凱、范逸蘴就此部分
收款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王奕凱、范逸蘴與
該集團成員於渠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入該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佯以收取
存入投資資金為由,於112年8月28日至8月31日間,與莊水
明約定於112年8月31日再行繳納新臺幣(下同)335萬元,因
莊水明於112年8月31日9時20分許至中華郵政公司通霄郵局
要提領大額款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莊水明遂會同警方假
意面交,迄112年8月31日10時許,王奕凱、范逸蘴依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虎哩旺」指示,前往苗栗縣○○鎮○○路000
號即85度C咖啡店,於同日10時30分,由王奕凱佩戴偽造之
「蘇冠豪」識別證並持蓋有蘇冠豪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向
莊水明行使並收取現金335萬元,2人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
王奕凱、范逸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因而未能得逞,並經警查扣王奕凱持用之行動電話(Apple
iPhone 14 Pro Max、iPhone XS)2支、范逸蘴持用之行動電
話(Apple 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0支等物,
始悉上情。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莊水
明之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范逸蘴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奕凱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
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范逸蘴所犯係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王奕凱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
行(偵卷第213頁,本院卷第85、181、327頁),且無所得
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
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王奕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㈢被告王奕凱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與被告范逸蘴、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王奕凱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奕凱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范
逸蘴透過本案犯行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㈥被告王奕凱與范逸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㈦至被告王奕凱就本案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王奕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奕凱加入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符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自白減刑之規定,並衡酌其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兼衡被告王
奕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職業為傳送人員、月收入新臺
幣3萬元、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王奕凱於本院審理中稱: iPhone XS是我用來跟上 手聯絡,工作證及印章為本案犯罪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32 4、327頁),是上開物品為被告王奕凱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本案因屬未遂,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奕凱有因本 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至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屬被告王奕凱自己所 用而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卷第324頁),亦無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74號 被 告 王奕凱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已解除委任)
劉勝元律師
被 告 范逸蘴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凱、范逸蘴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虎哩旺」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王奕凱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遭詐騙而交付 款項(一般稱為「車手」),范逸蘴則負責在附近監視車手取 款,待取得贓款後再向車手收取款項(一般稱為「收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至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林嘉兒」與莊水明聯絡,向莊水明佯稱:可參與 股票投資,需存入資金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莊水明陷於錯 誤,下載「POEM」app,並已依指示面交部分現金予指定之 人(無證據證明王奕凱、范逸蘴就此部分收款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嗣王奕凱、范逸蘴與該集團成員於渠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 詳成年成員佯以收取存入投資資金為由,於112年8月28日至 8月31日間,與莊水明約定於112年8月31日再行繳納新臺幣 (下同)335萬元,因莊水明於112年8月31日9時20分許至中
華郵政公司通霄郵局要提領大額款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莊水明遂會同警方假意面交,迄112年8月31日10時許,王奕 凱、范逸蘴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哩旺」指示,前往 苗栗縣○○鎮○○路000號即85度C咖啡店,欲向莊水明取現金33 5萬元,同日10時30分,佩戴「蘇冠豪」識別證之王奕凱, 及在附近監視之范逸蘴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王奕凱、范逸 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並經警查扣王奕凱持用之行動電話(Apple IPHONE 14 PR O MAX、IPHONE XS)2支、范逸蘴持用之行動電話(Apple I 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1支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奕凱之供述 被告王奕凱坦認上述至85度C咖啡店向被害人莊水明取款之犯行。 2 被告范逸蘴之供述 被告范逸蘴坦認上述至85度C咖啡店外監督被告王奕凱取款之犯行。 3 證人即被害人莊水明之證述 被害人莊水明遭詐騙,及上述配合警方至85度C咖啡店外查緝被告之過程。 4 查獲現場照片1份 上述查獲被告2人之經過。 5 扣案物(⑴「蘇冠豪」識別證⑵「POMES證券」印章⑶投資合作契約書⑷手機3支)、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2人上述犯行。 二、核被告王奕凱、范逸蘴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