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峻昱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
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手機遊戲與BH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成為網友後,再進一步加入A女
之Instagram(下稱IG),並以IG帳號「amg_1026_」與A女聊
天。於聊天過程中,甲○○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要
求A女傳送猥褻照片遭A女拒絕後,竟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自行
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IG帳號「amg_1026_」傳送訊息向A女恫稱:「是你的阿
反正沒差 你不拍我就外流給你朋友看」、「是 我可以保證
因為是你親自傳給我的 之前還說要去公園摸你那邊」、「
你要不要拍 ㄋ一ㄍㄨㄞㄍㄨㄞㄊ一ㄥㄏㄨㄚㄉ 你乖乖聽話 我就刪掉」
、「你只能相信我 你錄影脫衣服 再揉奶」等語,再於112
年5月19日19時許,以IG帳號「jan_e1026」傳送訊息向A女
恫稱:「你確定不拍嗎」等語,而以威脅將外流先前A女所
傳送自拍不雅照片之方式,脅迫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致A女
心生畏懼,惟A女最終未予拍攝而未遂。嗣因A女不堪其擾乃
轉告其母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即BH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母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遭受性剝
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如記載告
訴人A女、A女母親之姓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A
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38、245至24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
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
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
,亦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註冊IG帳號「amg_1026_」之事實(本院卷
第3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脅迫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
之犯行,辯稱:IG帳號「amg_1026_」我很久沒有使用,「j
an_e1026」不是我註冊,我也不認識A女等語(本院卷第35、
3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扣案手機查無被告與被害
人通聯紀錄,帳號遭盜用可能非常高,被告112年5月13日、
19日都有與女友通訊,故被告非與A女通聯之人;A女於偵訊
中證稱被告加其IG後一星期發生本案,故加害人必於112年5
月13日之前7日,即5月6日始與A女認識,但IG帳號「jan_e1
026」與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26日、31日、4月25日、27
日、28日有過通訊內容,顯見以IG帳號「jan_e1026」與A女
通訊之人非其認為之被告;被告扣案手機無IG帳號「amg_10
26_」登入紀錄,也沒有112年5月19日19時許IG帳號「jan_e
1026」傳送給A女的訊息,A女也無法確定IG帳號「amg_1026
_」與「jan_e1026」是否為同一人,被告從沒使用「Free F
ire吃雞」遊戲,被告在112年5月13日、19日與他女友在一
起,不可能是被告傳送訊息給A女等語(本院卷第36、37、41
至49、261、262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A女之年齡,且IG帳號「amg_1026_」、「jan_e1026
」為被告所使用,犯罪事實欄所載訊息也是被告所傳送等事
實,有以下證據可佐: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手機遊戲上認識一名
不詳嫌疑人,在聊天過程中他主動跟我要IG帳號,並以IG通
訊軟體進行交談,聊天過程中他要求我拍不雅照片給他,我
有傳給他我自拍的不雅照片,爾後他又要求我再多拍幾張不
雅照片給他,我就拒絕,之後他心生不滿語帶威脅跟我說如
果我不提供照片就要把我之前傳給他的不雅照片外流出去,
我心生畏懼就跟社工和媽媽陪同來報案,我只知道他的IG帳
號「amg_1026_」等語(偵卷第6至8頁);於偵訊中證稱:我
跟甲○○認識不到1個月,在網路遊戲認識,加我IG後1星期發
生此案,甲○○一開始用AMG1026密我,他說要外流給我朋友
看我會害怕;我有跟甲○○說我11或12歲,是在遊戲上跟他說
的等語(偵卷第149、15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玩網
路遊戲認識IG帳號「amg_1026_」的人,當時先玩遊戲,後
來彼此交換IG帳號,接下來就是用IG在聊天,聊天過程中我
有跟「amg_1026_」說我的年紀,說我當時的真實年紀;後
來他有要求我傳送照片給他,好像有依照他的要求傳送有裸
露身體或裸露內衣或是其他隱私部位的比較不雅照片給他,
「amg_1026_」之後有繼續要求我傳送裸露胸部照片,但被
我拒絕,他說如果我不傳照片給他的話,就要給別人看我之
前傳給他的不雅照片;112年5月19日19時許有人傳送「你確
定不拍嗎」的訊息給我;偵卷83至85頁手機勘驗對話內容中
傳送「噗最好啦」、「嗨 在嗎 欸欸欸」訊息的人,跟IG帳
號「amg_1026_」、「jan_e1026」應該是同一個人,因為他
說「為什麼以前可以」,IG帳號「amg_1026_」、「jan_e10
26」應該是同一個人,因為他本來用其中一個傳給我,之後
我好像封鎖還是怎樣,他就用另一個帳號傳給我,我已經忘
記認識對方多久;對方是先後用好幾個不同的IG帳號跟我互
動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7、112、115頁)。
2.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佐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報案人有提供2組IG帳號,我們會先去投單調閱IG帳
號的資料,就是由Meta公司所回履,IG帳號「jan_e1026」
的Target號碼是00000000000,Target號碼可以比對到手機
是不是確實有這個數字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19、120頁)。又
IG帳號「amg_1026_」之註冊IP位址為「42.76.15.181」,
註冊電子信箱為wfs300000000il.com(偵卷第34、79頁),IG
帳號「jan_e1026」之註冊IP位址為「2001:b400:e483:1c1d
:a1de:8638:6d8c:4db1」,註冊電子信箱為wfs300000000il
.com(偵卷第35、80頁),上開註冊IP位址註冊時,均為被告
父親莊添山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所使用,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7、38頁)。被告亦自陳曾註冊IG帳號「
amg_1026_」,且為門號0000000000之實際使用人(偵卷第15
、16頁),而IG帳號「amg_1026_」、「jan_e1026」所註冊
電子信箱均為wfs300000000il.com,又被告扣案手機經鑑定
有Target號碼00000000000(即IG帳號「jan_e1026」)登入紀
錄,並於112年3月24日至112年4月28日有與A女對話之紀錄(
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參以A女上開證述,已足以佐證IG帳
號「amg_1026_」、「jan_e1026」均係被告所註冊且使用無
訛。
3.被告既為IG帳號「amg_1026_」、「jan_e1026」之實際使用
人,則於112年5月13日13時許,以IG帳號「amg_1026_」傳
送上開訊息之人,及於112年5月19日19時許,以IG帳號「ja
n_e1026」傳送上開訊息之人,即為被告。又證人A女既已證
稱收到被告所傳送之訊息會害怕且已明確告知被告其年紀,
故被告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IG帳號「amg_1026_」、「jan_e1026」之註冊時間分別為10
6年12月24日、112年3月17日,註冊電子信箱均為wfs300000
000il.com(偵卷第79、80頁),上開帳號註冊時間間隔超過5
年,然均使用相同電子信箱,且註冊IP位址均為被告父親莊
添山所申請,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持續使用同一電子信箱註
冊不同IG帳號,所謂遭盜用一節,無足採信。
2.被告縱於112年5月13日、19日與其女友有文字對話之紀錄(
本院卷第51至72頁),亦無礙其可同時間對A女發送上開訊息
。
3.A女於偵訊中證稱:甲○○加我IG後1星期發生本案,一開始以
AMG1026密我等語(偵卷第49頁),A女所謂本案或係指其與被
告開始以IG帳號聯繫之事(包括被告要求A女自拍、傳送不雅
照片在內),而非必然是為辯護人所稱112年5月13日傳送脅
迫訊息之事,故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扣案手機雖無IG帳號「amg_1026_」登入紀錄,也沒有1
12年5月19日19時許IG帳號「jan_e1026」傳送給A女之訊息
,然被告既有使用其他電子設備登入IG帳號之可能,自難以
扣案手機無IG帳號「amg_1026_」登入紀錄即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5.證人A女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用Free Fire吃雞遊戲跟
被告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然被告與A女究竟是以何方
式認識而互加IG帳號,均無礙被告為IG帳號「amg_1026_」
、「jan_e1026」之實際使用人之認定。
㈢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 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定有明文。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扣案之手機進行鑑定查明I
G帳號「jan_e1026」於112年5月1日至5月20日所發送予A女
之全部訊息、有無下載Free Fire吃雞遊戲,並請求調查手
機門號0000000000有無註冊Free Fire吃雞遊戲等語(本院卷
第234、235頁)。惟被告既有使用其他電子設備登入上開IG
帳號之可能,故扣案手機縱無上開訊息,亦不等同被告未曾
傳送上開訊息;又被告非僅能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來註冊
Free Fire吃雞遊戲及以扣案手機下載遊戲。被告既為IG帳
號「amg_1026_」、「jan_e1026」之實際使用人且為傳送上
開訊息之人,已如前述,故本案相關事證已臻明瞭,是辯護
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㈣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已著手
於以脅迫使A女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然A女最終未因
此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之年齡,知悉其
身心發展及性隱私觀念未臻成熟,竟以脅迫方法欲使A女自
行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
態度,又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剛退伍無業、父母已離異、與父
親同住、須照顧5歲之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1項至 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亦定有明 文。查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1支,雖屬被告所有,然非被 告傳送上開訊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查無A女之性影像 ,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 意,於112年5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引誘A女自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身著內衣之猥褻照片若 干張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不記得第一次拍攝照片有幾張, 我只有對著鏡子穿內衣進行拍攝(偵卷第7頁);於偵訊中證 稱:我傳的照片是我對著鏡子、只有穿內衣的照片,不知道 有沒有拍到臉等語(偵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你有沒有依照他的要求傳送露胸部的照片給他看?)本來好 像有,後面我就拒絕。」、「(我先跟你確認本來好像有的 部分,你一開始是有依照對方的指示拍露胸部的照片並且傳 送給對方嗎?)他說有,但是我忘記有沒有。」、「(你還記 得你傳送的照片內容是用什麼樣的方式拍攝的,或者是在什 麼地方拍攝的?)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04、105頁)。故 依A女上開證述,其對於有無拍攝穿著內衣之照片傳送給被 告一節,前後並非全然一致,且A女並未留存所拍攝之照片 內容,則A女所傳送之照片是否有裸露性器或其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心之身體隱私部位?是否屬於刑法第10條 第8項所規定之性影像?亦均顯有疑義,自難以A女上開指證 即遽以認定被告有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應就此部分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