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心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意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意心」後補充「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合
併注意力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又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9字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嗣不詳詐欺犯罪者(
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黃意心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
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
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林明右、蔡振吉、黃振瑲、羅月英之財物,並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本案關於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乙節,經囑託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個案從小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合併注意力缺損,
致使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下降,因此個案
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達顯著降低」,有該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參。上開司法鑑定報告書,係以該院精神醫療中
心主治醫師參酌本案偵審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含本院向其他
醫療院所調取之被告病歷資料)、被告對案件經過陳述,瞭
解被告過去發展史與精神疾病史,並對被告進行精神檢查、
心理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
判斷,本院審核認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
及論理過程,或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記載之完整性、合理性
,並無悖於一般精神鑑定常規,其鑑定結果值得參考。堪認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
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
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合併注意力缺損,並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後,有獲得2萬8,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 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 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 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 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5號 被 告 黃意心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意心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某時,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4樓租屋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將 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專員」之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報酬。嗣上 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右委由諶彩云、蔡振吉、黃振瑲、羅月英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意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 明聯)、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本案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林明右 (告訴代理人諶彩云) 於113年2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Cindy慧玲」及「蔡丹娜」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操作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11日 10時29分許 10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2 蔡振吉 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玉石及普洱投資轉賣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14日 14時3分許 20萬元 3 黃振瑲 於112年12月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王雪玲」(嗣改名為「馬風瑜」)及「鐘雅婷」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票投資APP操作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13日 14時47分許 130萬元 4 羅月英 於112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少源」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房屋轉讓權投資操作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12日 9時47分許 53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