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煥文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H000-A11212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詳卷,下稱甲女)為同事關係,因對甲女懷有情愫,竟
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意圖性騷擾,藉請託甲女
協助尋找物品為由,一同前往其等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之工作
地點庫房內(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庫房),與其獨處之
時,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突從甲女背後抱住甲女、觸摸甲
女胸部、摟甲女腰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告係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下稱甲女)之姓名、年籍、工作地點、工作地點之關
係人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證人甲
女之身分,先予說明。
二、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第
146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徵得甲女同意,乘甲女
不及抗拒之際,觸碰甲女肩部及腰部,並有性騷擾之意圖及
犯意,惟否認有何抱住甲女、觸摸甲女胸部之行為,辯稱:
我只有搭甲女的肩膀、摟甲女的腰,向甲女表達我的愛慕,
但我沒有從背後抱住甲女,也沒有抓甲女胸部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就搭肩、摟腰之行為坦承性騷擾
罪,但被告否認襲胸部分,而此部分也只有甲女的單一指述
,其他證人跟甲女間的對話紀錄也只是重複表述而已。經查
:
㈠被告與甲女為同事關係,因對甲女懷有情愫,竟於112年11月
6日下午4時許,意圖性騷擾,藉請託甲女協助尋找物品為由
,一同前往本案庫房,與甲女獨處之時,乘甲女不及抗拒之
際,突摟甲女腰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等情,業
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
40頁),並有被告之自白書、悔過書、甲女與被告間對話紀
錄截圖、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工作地點112年12月28日之函
文在卷可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不公開偵卷第19頁、
第29頁至第3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從背後抱住甲女、觸摸甲女胸部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接近下班時間,被告
說要找工具,我問被告需不需要幫忙一起找,於是我們2人
一起進入本案庫房,剛開始我們聊著要找的東西長什麼樣子
、放哪邊,之後被告將庫房門關上並上鎖,我以為被告要開
冷氣、講秘密之類的,但被告就突然從背後抱住我,並將雙
手放在我胸部上,我不斷嘗試掙脫,後來被告又叫我去庫房
的隔間坐著,被告又上前靠近我,並突然抱住我、雙手放在
我胸部上,我不斷嘗試掙脫加害人的束缚,過程我們2人拉
拉扯扯的從隔間内又移動回庫房,後面我掙脫束缚後離開庫
房返回辦公室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於偵查中證
稱:我跟被告進入本案庫房後,被告就用雙手扳著我的肩膀
,他在我後面,我是背對他,我的正前方是一堆漂白水的箱
子,他就從後面用力抱我,我就用手掙脫,我掙脫當時發現
他的雙手是從後面環繞到前面抓著我的胸部,但被告抓得很
緊;被告又叫我陪他一下,拉著我坐到紙箱上面,他手搭我
肩膀,靠我很近,我問他是不是有什麼秘密要說,他就搖頭
,我說如果沒什麼事的話我想回辦公室,我就站起來準備回
去,他說不要,伸手抓我胸部;後來被告又把我帶到庫房裡
面的小隔間,叫我坐在那裡,我坐著、他站著,他身體向前
靠近我,我站起來想走出去,被告把我抓住,又再從我背後
抱住我,伸手抓我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61頁至第66頁)。
於審理中證稱:我們進去本案庫房之後,被告就將庫房入口
的門關上並鎖上,然後就在庫房入口附近,抓著我的手臂,
把我轉到漂白水箱子處背對著他,被告就用圈住我手臂及身
體的方式抱我,後來又把手放在我的胸部上,我有看到被告
的手掌在我的胸部上,他是用左手碰到右胸,右手碰到左手
之交錯方式,用力抱住,我當時沒有辦法一下子就掙脫;但
被告又在庫房的中間處,搭我的肩膀、抱我,並從正面用一
隻手抓我的胸部,被告當時搭我的肩膀時;後來我們又進到
庫房內的小房間裡,被告要我陪他一下,但被告又從背後環
抱我不讓我走;事情發生後我有跟小主管說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頁至第140頁)。
⒉綜觀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就其與被告係因何種原因至本案庫
房、2人進入庫房後之移動路線、被告以何種方式摟抱及觸
摸甲女胸部之行為,及被告在庫房內之何處對其為何種行為
,即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如何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均能具
體描述且所述基本事實大致相同。復參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我身高為152公分等語,證人甲女則稱:我身高為162公分等
語,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差距約10公分之2人,若較為矮小
之一方從背後圈抱較為高大者,其手臂確能以交錯方式圈住
他人身體並觸摸到他人胸部,可見甲女所述與常情相合,並
無重大齟齬瑕疵之處。況若非甲女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
,實無法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甲女提出告訴,尚須承受遭
人性騷擾而名譽受損之身心壓力,而甲女與被告間並無仇隙
或利害關係,業據被告、甲女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19頁、第153頁),果非真有遭受性騷擾,當無甘冒刑法
所定偽證及誣告罪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責,並耗費心力
、時間對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刑事告訴而製作相關調查、
偵訊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出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
再審諸甲女係被告性騷擾犯行之被害人,其所為證詞未因己
身為犯罪被害人,即刻意誇大不實、偏頗而為不利於被告之
證述,甲女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於偵查及審
理中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是甲女上開證
述,堪以採信。
⒊證人即甲女主管黃○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稱:
112年11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甲女傳訊息跟我說當天被告
麻煩其去庫房拿東西,後來被告就從甲女背後抱她、抓她胸
部,我覺得事態嚴重,就跟甲女討論要如何處理,後來知道
可以去性平委員會,我就建議甲女去申訴等語(見不公開偵
卷第117頁),經核證人甲女證詞亦與證人黃○馨所述相符。
而甲女於112年11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傳送「我有一個秘
密跟你說」、「我剛剛陪阿文哥去物品倉庫找工具」、「然
後他把門關起來」、「從背後抱住我,還抓我胸部」、「整
個驚魂未定」之訊息予黃○馨等情,亦有甲女與黃○馨間對話
紀錄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偵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復觀之
本案庫房走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不公開偵卷第47頁),可
見被告與甲女係於112年11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從本案庫
房中離開等情,足見甲女確於與被告離開本案庫房即遭被告
為抱住、處摸胸部等性騷擾後,約10分鐘之密接時間內,隨
即發送訊息予其主管黃○馨反應,同時表達「驚魂未定」,
此與性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所表達之情緒吻合,益徵甲
女指證屬實。
⒋又觀被告與甲女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3頁),甲女於1
12年11月6日下午5時23分許,傳送「你今天是有喝酒嗎?怎
麼突然對我這樣?嚇到我了耶!抱抱是要我安慰你嗎?發生
什麼事了也不說」,被告回覆以「對不起。明天請妳吃早餐
」等情,可見被告於甲女詢問為何突然對其為摟抱等性騷擾
行為時,僅係以「對不起」表示歉意,更表示會提供餐食以
示安撫或賠償,而非嚴詞否認有上開行為之發生,由此更可
證明,確有如甲女證述之性騷擾事實。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承認我有性騷擾甲女,我有從後面抱住甲女,我真的是
做錯事,一時鬼迷心竅,我有搭甲女的肩膀、摟甲女的腰等
語(見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而對他人為偷襲、短暫性之
擁抱行為,此舉已涉及刑事責任之追究,一般人為求清白,
對未曾從事之犯行,應會極力否認,被告卻予以坦認,且其
供述與甲女證述及2人間對話紀錄等事證相符,足認被告於
偵查中所為供述,堪以採信,更徵甲女之證訴確屬可信而與
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應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與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承認我有性騷擾,我有從後面抱住甲女,我真的是做錯事,
一時鬼迷心竅,我有搭甲女的肩膀、摟甲女的腰,我是在本
案庫房入口處搭甲女的肩膀,在庫房裡的小隔間摟甲女的腰
等語(見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於審理中則稱:我只有在
庫房入口處搭甲女的肩膀、摟甲女的腰,沒有在庫房中間、
庫房小隔間對甲女為其他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
56頁),可見被告就其是否有抱住甲女、在何處對甲女為搭
肩、摟腰之行為,前述所述已有歧異,則被告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
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
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
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臀部、胸
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
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
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
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
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
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
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
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
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
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
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及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
甲女為同事關係,竟藉甲女協助其尋找物品之由,乘甲女不
及抗拒之際,從背後抱住甲女、觸摸甲女胸部、摟甲女腰部
,造成甲女不舒服,其所為已踰越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分際,
反具有性暗示及調戲甲女之意,實屬偷襲式、短暫式且與性
具有緊密關係之性騷擾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抱住甲女、觸摸甲女胸部並摟甲
女隱私之腰部之行為,係基於性騷擾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舉
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權,
反為逞一時私慾之滿足,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對其為上開
性騷擾行為,顯然破壞甲女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
狀態,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部分犯行,惟
觀其提出之自白書、悔過書(見不公開偵卷第19頁、第67頁
),一再表明係因平時嬉鬧始為本案行為之動機,再參酌甲
女所述之意見:我無法原諒被告是因為他的態度問題,事情
發生後被告還是照樣到公司上班,還跟同事有說有笑,我覺
得他完全沒有把我的傷害當作一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未曾因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需要照顧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之辯 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考 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其之諒解,故 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 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 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