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06號
MLDM,113,易,606,2025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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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建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建紅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鄒建紅明知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2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雖經原所有權人李惠如本於雙方
簽立之買賣契約,因而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移轉登記至鄒建紅
名下,惟其與李惠如間就該買賣契約尚有爭議,且李惠如尚未
交付系爭房屋予鄒建紅。詎鄒建紅在將系爭房屋轉售並移轉
登記予他人後,竟基於強制犯意,於112年9月26日9時許,僱
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人員彭冠中前往上址,在李惠如在場之
情況下,擅自將李惠如留置在系爭房屋內之沙發1組、餐桌1組
及其日常生活用品,強行搬離至系爭房屋外堆置,以此對物強
暴之方式妨害李惠如行使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
二、證據:
 ㈠被告鄒建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惠如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彭冠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㈣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7日函文暨所附苗栗縣地籍
異動索引。
 ㈤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7日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
 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㈦現場照片。  
三、對於被告辯解及對其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告訴人並未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且被告於112年8月2日前某
日,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之行為,並未使告訴人喪失對系
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
 ⒈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
條前段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
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出賣人在未交付
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尚未交付其標的物,買受人即逕
行占有該標的物,其占有仍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於112年8月2日前某日,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乙
節,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復經
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67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然因告訴人尚未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乙節
,業經其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12781卷第27頁),再參
酌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自行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告訴人雖本於與被告簽立之買賣契約
,因而前於112年6月13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惟因其與被告間就該買賣契約尚有爭議,故告訴人實際上尚
未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否則被告實無需在未經告訴人同意
之狀況下,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是以,被告於審理中
辯稱告訴人業已點交系爭房屋予伊等語,經核尚與實情有間
,難以採信。
 ⒊綜此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堪認在告訴人尚未點交系爭房屋
予被告之情況下,縱然系爭房屋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告
訴人依法仍對系爭房屋保有使用收益權,且不因被告擅自更
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而受有影響。
 ㈡被告僱工擅自將告訴人留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離時,並
未確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⒈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伊僱工將告訴人留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
品搬離時,告訴人在場且有同意等語,然此情為告訴人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158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則本院自難遽認被告前開辯解確屬實情。
 ⒉被告雖又提出錄影光碟,並經本院勘驗後,確認在被告僱工
將告訴人留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離前之某日,被告、告
訴人及員警均有在系爭房屋內,且當員警向告訴人告知「她
(本院按,即被告)會給妳時間搬。請搬家公司,這兩天準
備一下」等語後,告訴人有向員警表示「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至156頁),固足認告訴人曾有應允員警欲搬離系爭
房屋。然因告訴人所應允者係欲自主搬離,而非應允由被告
僱工強制將其物品搬離,況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告訴人答
應警察過兩天要搬走後,隔了又一個月也沒搬,且沒有任何
回應,我只好叫搬家公司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可
資推論告訴人雖已應允員警欲搬離,然實際上仍毫無搬離之
意,且此情應係被告所明知者,故本院尚難認告訴人確曾同
意被告僱工將留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離,並難認被告有
何誤認其已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存有房屋買賣糾紛,且已將系爭房屋
轉賣並過戶予他人之狀況下,未思由系爭房屋之新所有權人
,以正當、合法之途徑,例如訴請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之方
式加以處理,即擅自僱工強行將告訴人留置在系爭房屋內之
物品搬離,以此對物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
之使用收益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其素行甚良。再
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美容業,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但父親生病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
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固認被告於112年8月4日1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 傳送「如果沒有趕快把屋內物品及家具搬走,就直接當作廢 棄物丟掉」等訊息予告訴人,以此脅迫方式欲使告訴人行無 義務之事,但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 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且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辦等語。   
 ㈡惟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 訟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 部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 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 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依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內所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固 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點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然經本院 考量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點係在112年8月4日,與其本案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為時點即112年9月26日相隔甚久,本難 認此兩行為之時點密接。復經本院檢視卷附苗栗縣地籍異動 索引(見本院卷第181頁),可見被告係於112年9月15日將 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高凰喻,因此被告傳送上開訊息 時雖係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為之,然其本案僱工將 告訴人留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離時,則已非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更可見其於實施該等行為時之身分及其主觀上之 認知均屬有別,則倘被告傳送前揭訊息之行為確有構成強制 未遂罪者,本院亦難認其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確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再者,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 之行為,能否認已達強制罪所規範之脅迫程度,本院認為亦 屬有疑。綜此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尚不能就此部分併 予裁判,而應將此部分併辦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 處理為宜,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建紅基於強制犯意,於112年8月2日 前某日,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妨害告訴人進入系爭房 屋之權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二、有第420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 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為不 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審判 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 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其以不可分之單 一性案件起訴者,法院固可認定係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 之諭知;其以可分之數罪案件起訴者,法院亦可認屬不可分 之單一性案件而為合一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被訴於112年8月2日前某日,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 而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895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前案),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同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860號駁回再議,且其處分書業於同年7月1日送達被告而 對外生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然本案11 3年度偵續字第6號起訴書係於113年7月5日方對外公告偵結 (見本院卷第31頁),並於同年8月7日才付郵(見偵續卷第



117頁),堪認本案起訴確係在前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後方 為之。
四、惟因本案113年度偵續字第6號起訴書,並未記載就此同一案 件,係因發現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列情形而再行起訴 。復經本院比對檢察官於前案及本案就此同一案件所提出之 事證後,亦難認檢察官確有提出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或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以供本院調查 審認,堪認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 行起訴,尚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有違。再因本院認 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尚難認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理由同前(見本判決 理由欄壹、五、㈢),是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自 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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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