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献越
鄭家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献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家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献越與鄭家洛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6月9日晚間8時53分許,一同前往林艾蓁所經營址設苗
栗縣○○市○○路000號之空中美語補習班(下稱林艾蓁經營補習
班),由鄭家洛在該處對面把風,並由陳献越持鐵鎚毀損林
艾蓁經營補習班之大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
艾蓁。
二、案經林艾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献越、鄭家洛(下以合稱被
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就
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1、181、389至391頁),
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陳献越坦承上開毀損犯行(本院卷第180頁),被告
鄭家洛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跟陳献越的對話紀錄
是彭智銘跟我借手機的等語(本院卷第141、142頁)。經查
:
㈠被告陳献越於112年6月9日晚間8時53分許,前往告訴人林艾
蓁經營補習班,持鐵鎚毀損告訴人林艾蓁經營補習班之大門
玻璃,鄭家洛則在告訴人林艾蓁經營補習班對面一節,業據
被告陳献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80、39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艾臻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9
至79、129、130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
可參(偵卷第85至9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陳献越曾向被告鄭家洛表示
「要發車了」、我先去竹南的」、「敲完直接去頭份的」,
而被告鄭家洛向被告陳献越傳送之訊息則經被告鄭家洛收回
(偵卷第97頁),可見被告2人確曾對於毀損之事有所謀議。
再者,被告鄭家洛亦自陳:當天我到現場對面買飲料,因為
當時在跑外送等語(本院卷第140頁),顯見被告鄭家洛於案
發時確係在現場對面。又被告陳献越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
我先到,鄭家洛停在補習班對面,看著我敲玻璃,是鄭家洛
叫我去的,沒有講原因等語(偵卷第39頁),亦與前揭對話內
容相符,足以佐證。至證人即被告陳献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
前詞表示被告鄭家洛並未與其謀議一節,核與上開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㈢被告鄭家洛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彭智銘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沒有跟鄭家洛借手機,陳帝佑(被告陳献越)的聯絡
方式我自己也有等語(本院卷第245、246頁),且證人即被告
陳献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卷97頁的對話是我跟鄭家洛的
對話等語(本院卷第386頁),故被告鄭家洛上開所辯應無足
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毀損犯行,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陳献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罪科
刑紀錄,被告鄭家洛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
均難稱良好,竟推由被告陳献越毀損告訴人補習班之大門玻
璃,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亦影響補習班師生上課
之安全疑慮,惟考量被告陳献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鄭家洛
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有何悔意,暨被告陳献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入監前從事鋁門窗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
、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名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鄭家洛於審理中自陳從事早餐店、月收入3萬至4萬元、
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與父親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暨
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