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36號
MLDM,113,易,1036,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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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杰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謝仁輝」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2行「1萬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6,000元」(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證據名稱增
列「被告吳冠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冠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與「謝仁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含參與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詳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
,而被告未能與告訴(被害)人朱吉清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及其原因(現資力不足),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
卷附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
 ㈡被告與「謝仁輝」之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為新臺幣6,000元,復 未扣案,因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上開物品已由任一被 告或共犯取得單獨事實上處分權,即被告就上開財物仍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自應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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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