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淙
選任辯護人 王少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2500、4446、4862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12、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各編號、附表四各編號所
示之物及iPhone11手機壹支(含人頭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辛○○與謝其晉(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
2年5月間,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
三人以上,以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由謝其晉指示辛○○負責管理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所加入之組織成員丁○○(參與期間自112
年5月間至同年11月間)、戊○○(參與期間自112年5月間至1
13年2月8日)、甲○○(參與期間自112年9月間至同年10月5
日,以上三人所涉罪嫌,均經本院為科刑判決)。嗣謝其晉
、辛○○、丁○○、戊○○、甲○○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
以上之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辛○○自112年5月至9月間,向謝其晉取
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苯
基-α-吡咯啶基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原料,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原
料,並租用苗栗縣○○市○○路000號11樓之3作為製造工廠,推
由丁○○將謝其晉提供之前開彩虹菸原料及調味劑、香料、水
果粉、香精等物混和入菸絲內、使菸絲均勻吸收後,再將混
和完成之菸絲烘乾,並置入填充機以裝入空煙管內,據以製
成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苯
基-α-吡咯啶基己酮等混合成分之彩虹菸後持有之。另將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
及糖粉,混合後分裝製成咖啡包後持有之。並約定每製作1
條即10包彩虹菸或1公斤原料之咖啡包,丁○○分別可以獲取
新臺幣(下同)1,000元、3萬元之報酬,而丁○○實際製造之
成品數量換算為報酬後,約每2日可獲取3,000元。後於112
年9月間,復推由甲○○以相同手法,與丁○○共同製造彩虹菸
,辛○○並指示丁○○、甲○○將上開設備及原料搬入苗栗縣○○市
○○路000號3樓內,續予製造彩虹菸及咖啡包後持有之,甲○○
即以每2日約製造2條彩虹菸之頻率製出成品。另推由戊○○擔
任前開組織之送貨司機,即意圖以彩虹菸成品1包4,000元、
咖啡包成品1包500元,及辛○○另向謝其晉取得之愷他命以1
公克2,000元為對價,販賣彩虹菸、咖啡包及愷他命予不特
定買家以牟利。
二、辛○○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3月12日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附近,交付
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
-α-吡咯啶基己酮成分之彩虹菸9支予丙○○,並向其收取人頭
SIM卡1張作為對價,以此方式販賣彩虹菸以牟利。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後
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即證人或同案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上開被告涉犯發起、主
持犯罪組織犯行之陳述,依法均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之
證據資料依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2499卷一第220至226頁,本院卷二第97頁),核與同案被告
丁○○、戊○○、甲○○於偵訊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499
卷一第31至32頁、第50至52頁、第81至83頁),復經證人丙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2499卷一第153頁),並有如附
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卷證位置詳附件),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藥丸1顆,雖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然因該藥丸係另案被告謝其晉置放在苗栗市○○路000號6樓60
07室內,並跟其餘扣案愷他命、彩虹菸同置,謝其晉復未曾
向被告說明該顆藥丸之用途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303頁),且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
告確實知悉或已預見謝其晉所置放之該藥丸內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再參酌扣案數量龐大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物,均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成分,而僅有該顆
藥丸經單獨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可見被告辯稱其不知悉該
藥丸內混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乙節,尚非無據,則本院自難令
其負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
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
年5月間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固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被告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終了於上
開規定修正生效之後,則其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規定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論罪、變更起訴法條與移送併辦: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暨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被告發起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犯罪
組織運作之行為,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共同製造之咖啡包及彩虹菸,暨其販賣予丙○○之彩虹菸
,經鑑驗後已確認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起訴意旨認其所
為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
,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以供答辯,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⒊另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
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於上開期間內持續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如犯
罪事實一所示,於上開期間內持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及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等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
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減刑後
形成「處斷刑」之最低度以下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所示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犯行,與被告謝其晉;就
犯罪事實一所示其餘犯行,與謝其晉、丁○○、戊○○、甲○○,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皆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
如前述,故本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應與前述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上手即暱稱「桃園阿勁」之男子為謝其
晉,且相關毒品、製毒原料、器具均係由謝其晉所提供,嗣
經檢、警調查後,因而查獲謝其晉確有與被告共同發起、主
持本案犯罪組織,並有與被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
種以上之毒品,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各
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函、113年9月2日函
,及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59、8138、9257、9258號
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卷二第259頁,卷三
第11至21頁)。又因被告販賣予丙○○之彩虹菸,亦係由丁○○
、甲○○等人共同製作而出乙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67頁),足認該等彩虹菸之原料、器具亦係
由謝其晉所提供,而堪認被告就其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犯行,確均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檢警
對謝其晉發動偵查而查獲,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
行,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其係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及犯罪組織之行為,自無不知之
理。益且,被告所涉犯行經依前開規定分別加重、減輕其刑
後,縱然本院就前開犯行分別量處最低度刑,衡諸製造、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將可能助長毒品流通、
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
微,又被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規模
非小,故本院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發起犯罪組織
部分,亦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本院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加以審
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㈥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愷他命、毒品咖啡
包及彩虹菸均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
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然其意圖販
賣以營利,竟仍分別實施前揭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製造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暨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為甚屬不該。又考
量被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期間甚長
,且其共同製造之毒品種類非僅單一,規模亦屬龐大等犯罪
情狀,並參以其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屬於組
織上階層者,難以輕縱。再衡諸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
院為科刑判決並宣告緩刑,竟仍在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難
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擔任防水工,
家中尚有阿婆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⒉末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業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故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 無法析離之毒品,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物,業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成分如附 表一所示,是本院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又裝盛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毒品,亦均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人頭S IM卡1張),及如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供 其實施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卷三第97頁),故本 院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被告另經扣案之手機2支、電子菸菸彈及電子菸槍等物, 尚無證據足認與其實施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則本院自無從依 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實施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後,謝其晉共給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報酬予其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304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故本 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後,所獲人頭SIM卡1張雖 亦屬其犯罪所得,然依被告於審理中明確供稱:我從丙○○處 取得之人頭SIM卡,就是裝在iPhone11工作機上的SIM卡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97頁),可見該人頭SIM卡亦屬供被告實施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 ,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
⒊至於被告另經扣案之現金3,800元,尚無證據足認係其實施本 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則本院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毒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持有人 扣案地點 備註 1 蘋果圖樣彩虹菸15包(含包裝之鋁箔夾鏈立袋15個) ⑴每包18支,其中11包為白色鋁箔夾鏈立袋,4包為銀色鋁箔夾鏈立袋,隨機各抽樣2包並從中各抽取1支檢驗 ⑵1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己酮(MDPHP)」 ⑶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 【見113偵2499卷二174至177頁】 辛○○ 苗栗縣○○鎮○○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散裝彩虹菸13支(含包裝之夾鏈袋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己酮(MDPHP)」 【見113偵2499卷二174至17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騎士圖樣咖啡包23包(含包裝袋23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驗前總毛重164.50公克,驗前總淨重120.30公克,驗後總淨重119.98公克 【見113偵2499卷二174至17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愷他命6包(含包裝之夾鏈袋6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溴去氯愷他命」 ⑵驗前總毛重9.07公克,驗前總淨重7.93公克,驗後總淨重7.87公克 【見113偵2499卷二174至17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愷他命3袋(含包裝袋3個) ⑴共3袋分別為A-5、A-6、A-7 ⑵A-5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驗前毛重12.04公克 ⑶A-6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毛重17.58公克 ⑷A-7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驗前毛重6公克 【見113偵2499卷二174至177頁】 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號5樓之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6 毒品咖啡包《海盜圖案》296包(含包裝袋296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總淨重1709.7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純度3%,推估純質總淨重51.29公克 【見113偵2499卷二179至183頁】 苗栗市○○路000號6樓6007室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7 毒品咖啡包《魯夫圖案》101包(含包裝袋101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總淨重606.4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純度3%,推估純質總淨重18.19公克 【見113偵2499卷二179至183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8 毒品咖啡包《海賊王圖案》40包(含包裝袋40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總淨重247.6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純度2%,推估純質總淨重4.95公克 【見113偵2499卷二179至183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9 黃色不明粉末1021.5公克(含包裝袋1個) ⑴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⑵總淨重1011.6公克,硝西泮(耐妥眠)純度小於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見113偵2499卷二179至183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 10 彩虹菸126包(含包裝袋126個) ⑴共2150支,抽樣2支檢驗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 【見113偵2499卷二185至187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11 彩虹菸菸草1.714.5公克(含包裝袋4個) ⑴抽樣2包檢驗,分別為5-9及7-1 ⑵5-9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 ⑶7-1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及「愷他命」 【見113偵2499卷二185至187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12 愷他命15.5公克(含包裝袋2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見113偵2499卷二185至187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13 不明藥丸1顆(含包裝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愷他命」、「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餘淨重2.2942公克 【見113偵2499卷二185至187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封膜機(自動) 1 台 2 銀色捲菸器 1 台 3 黑色捲菸器 4 台 4 夾鏈袋 1 箱 5 白色不明粉末 3 包 6 透明夾鏈袋(共3,500個) 1 箱 7 咖啡包包裝袋(皮卡丘742個、王老吉100個、騎士1367個、艾斯482個、唐老鴨2124個、維尼330個) 1 箱 8 藍色捲菸器 1 台 9 紅色捲菸器 2 台 10 不明粉末 2 包 11 咖啡包 2 包 12 分裝機 1 台 13 包裝袋 2 箱 14 攪拌器 1 台 15 封膜機 1 台 16 調味劑 9 瓶 17 勺子 1 支 18 克魯斯香草香香料(空罐) 1 罐 19 烘乾機 1 台 為起訴書附表一所漏載,見警卷一第174頁,編號7-4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咖啡包封膜機 1 台 2 水果粉 2 箱 3 分裝夾鏈袋 1 批 4 不明粉末 1 罐 5 咖啡包分裝袋(鳳梨圖案) 1 批 6 咖啡包分裝袋(魯夫圖案) 1 批 7 電子磅秤 2 台 8 點鈔機 1 台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咖啡包(王老吉圖案,未檢出毒品成分) 105 包 2 彩虹菸包裝袋 1 批 3 空菸管 4 盒 4 橡膠手套 2 盒 5 香精 3 瓶 6 乾燥劑 8 包 7 鑷子 1 支 8 刷子 1 支 9 封口機 1 台 10 捲菸器 3 台 11 電子菸槍 4 支 12 整理盒 1 個 13 白色不明粉末 507.5 公克 14 香精包裝袋 1 個 15 香草精 1 瓶 16 雷娜思香草香精 3 瓶 17 不鏽鋼容器含湯匙 1 組 18 瓦斯爐具 1 組 19 鐵鍋 1 個 20 量杯 1 個 21 小磅秤 1 台 22 大磅秤 1 台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及頁次 卷別及頁次 1 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辛○○】(苗栗市○○路000號6樓6007室,第248至252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辛○○】(起訴書附表四,第256至304頁) ⑶扣案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及照片(第306至348頁) ⑷庚○○手機畫面擷圖(第33至38頁) ⑸本院113年聲搜字151號搜索票(庚○○,第39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庚○○】(苗栗市○○里○○路000號,第43至45頁) 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庚○○】(起訴書附表五,第47至49頁) ⑻扣案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及照片(第73至96頁) ⑼扣案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及照片(第117至139頁) 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辛○○】(苗栗縣○○鎮○○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145至146頁) ⑾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辛○○】(起訴書附表二,第148頁) ⑿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辛○○】(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號5樓之1,第149至150頁) 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辛○○】(起訴書附表三,第151頁) ⒁本院113年聲搜字151號搜索票(辛○○、丁○○、己○○、丙○○,第168頁) ⒂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辛○○、丁○○】(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第170至172頁) ⒃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辛○○】(起訴書附表一,第173至175頁) ⒄苗栗市○○路000號查獲及搜索現場照片(第187至213頁) ⒅本院113年聲搜字151號搜索票(戊○○,第233頁) ⒆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戊○○】(苗栗市○○里○○00號2樓,第237至238頁) 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戊○○】(第239頁)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乙○○】(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第11至12頁)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第13頁) 查獲物品照片及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第89至90頁) 搜索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第202至204、206、210至211頁) ⑴至⑶ 113偵2499卷一 第248至348頁 ⑷至⑻ 113偵4862卷 第33至39、43至49、73至96頁 ⑼至⒇ 警卷一 第117至139、145至151、168至175、187至213、233、237至239頁 至 警卷二 第11至13、89至90、202至204、206、210至211頁 2 ⑴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59969號鑑定書(指紋鑑定,第63至76頁)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07號鑑驗書(第165頁) 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08號鑑驗書(第166頁) ⑷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44號鑑驗書(第167至168頁) 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68號函(第169頁)及函附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68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18 ,第170至171頁) ⑹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69號函(第173頁)及函附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69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4及5 ,第174至177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66624號鑑定書(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4、23、24,第179至183頁) ⑻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01號鑑驗書(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至7、22,第185至187頁 113偵2499卷二 第63至76、165至187頁 3 ⑴偵辦辛○○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扣手機内與「Johnny」對話截圖照片(第77至142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丁○○等人販毒集團案」偵查報告(第13至16頁) 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檢體編號:113A074 、113A075,第145至146頁) ⑷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47至249頁) 113偵2499卷二 第77至142頁 112他1235卷 第13至16、145至146頁 警卷一 第247至249頁 4 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苗檢熙荒113偵2499字第1130017173號函(第207頁) 本院卷 第2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