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仁耀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H000-A113015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為網友,兩人相約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碰面後,
由甲○○駕車搭載甲女前往其位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之住處。詎甲○○於同年月27日凌晨某時,在其上址住處房
間內,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脫去甲女衣物後壓制甲
女,並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性
交行為得逞。嗣甲○○暫離房間復返回後,又承前開犯意,接
續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含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中所載告訴人
甲女之陳述內容、證人即代號BH000-A113015C號女子【下稱
丙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並未以陰莖
插入告訴人之陰道,也未曾碰觸告訴人之生殖器。伊只有在
睡覺時,隔著棉被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之臀部或腰部,此外僅
有在交付高鐵票給告訴人時碰到其手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告訴人之指述內容避重就輕,且所述遭被告性侵之
時點及過程與丙女證述內容不符。又證人即告訴人舅媽代號
BH000-A113015B號女子(下稱乙女)於偵訊中所言前後矛盾
,且乙女、丙女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遭刪除,與常情
未符。再者,依乙女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向其陳述被害經過
時神色平和,且依證人即被告胞弟乙○○之結證內容,可知案
發當晚被告房間內並未傳出求救聲響。此外,依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告訴人陰道深部並未檢出被告之DN
A,至於告訴人外陰部經檢出被告DNA部分,有可能係告訴人
以被告自慰後沾有精液之衛生紙,自行塗抹在外陰部所致等
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網友,兩人相約於113年2月26日碰面後,由
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被告上址住處等情,為被告於審理
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審
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225至2
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下列事證,足認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指證內容之
可信性甚高:
⒈依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伊在被告住處洗完澡後,被告
說他也要去洗澡,他洗完上來時,伊躺在床上玩手機,被告
就過來壓在伊身上,將伊的衣服包含內衣、內褲都脫掉,伊
當時有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體型較大,伊推不動,被告就
用他的陰莖插入伊的陰道,他沒有射精也沒有戴保險套。後
來被告離開房間再返回時,有把手伸進胸罩和內褲內撫摸伊
的胸部和生殖器。當天被告還有親吻伊的脖子,事發後伊有
傳訊息跟丙女說伊遭被告強姦等語(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
249頁)。
⒉復依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伊洗完澡後躺在床上滑手機,被
告就過來壓在伊身上一直要脫伊的褲子,伊一直掙扎,也有
推被告並跟他說不要,但伊推不動且被告更加用力,後來就
用陰莖短暫插入伊的陰道就結束。之後被告有離開房間,伊
就傳訊息跟丙女說伊被強姦。後來被告返回房間時有摸伊的
胸部跟下體,伊就把被告的手推開,然後往床的裡面躺一點
以拉開和被告的距離。在被告性侵伊之前,被告在房間內就
曾持續用手碰觸伊的身體並遭伊拒絕,除此之外當天被告還
有用嘴巴親伊的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8頁、第244
至第250頁)。
⒊互核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就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
主要情節,所為證言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扞格之處,本足認
告訴人所為前開歷次證詞之可信性非低。復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113年2月26日係初次碰面,彼此間並無仇恨過節乙節,業
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
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25頁),可見告訴
人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虛構情節以羅織構陷被告之動
機。再因案發當下被告雖有壓著告訴人,但並未使其受傷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可見
告訴人亦未刻意誇大或捏造被告使用強制力之情事,亦未試
圖以誇張、渲染之手法強化自身被害人之形象,益徵告訴人
前揭證述之內容甚值採信。
⒋又依丙女於偵訊及審理中結證:告訴人曾於113年2月27日半
夜傳訊息給我,跟我說她被性侵,但她並沒有告訴我被性侵
的詳細過程,後來也只有傳訊息說她要告對方,就沒再提到
這件事等語(見他卷第45頁,本院卷第206至215頁),經核
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在案發後,即立刻
傳送訊息告知丙女其遭他人性侵。本院考量告訴人於第一次
偵訊過程中,僅知悉丙女姓名之讀音而不知其文字(見他卷
第18至19頁),故檢警斯時無法查悉丙女之年籍資料(見他
卷第27至29頁),嗣經告訴人確認後,將丙女之確切姓名告
知檢警(見他卷第33頁),檢警方順利尋獲丙女到庭作證,
尚不似自始即與告訴人合謀欲誣陷被告者,足見丙女所為結
證之可信性非低,並足彰告訴人所為前開證詞益加可信。至
於辯護人雖以丙女於偵訊中證述:告訴人傳訊息跟我說她被
強姦後,我問她發生什麼事,她說她本來跟那個男生分開睡
,那個男生後來有幹到她等語(見他卷第45頁),因認丙女
所述告訴人與被告分開睡之情節,與告訴人證述內容未符,
爰認丙女及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惟因告訴人就此
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分開睡是指分在床的兩側最旁邊睡等
語(見本院卷第252頁),且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沒
有跟丙女說整個被害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經核
與丙女前開證述內容吻合,足見丙女本不知悉告訴人被害之
詳細經過,且辯護人應係對丙女之證述真意有所誤會,故其
上開辯解尚難採憑。
⒌再依乙女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於113年2月27日有傳
訊息給我,跟我說她回不了家,但當時我在上班,所以我請
她叫對方載她回家,或是等我下班。下班後我有跟告訴人聯
絡,她告訴我她在家了,並且說被告在她沒有意願的情況下
硬上她,她說她有拒絕但對方強迫她,我就和她舅舅一起載
她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279至288頁)
,足認告訴人在案發後,有立刻告知乙女其遭被告性侵,由
此益彰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至於辯護人雖以乙女
於偵訊中,先係證稱告訴人係以訊息告知其遭性侵,後又證
稱告訴人係以電話告知而前後不符,因認乙女於偵訊及審理
中之證述內容為不可採。然因告訴人於113年2月27日返家後
,確有將其遭性侵乙事告知乙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33至235頁),
核與乙女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復經證人即社工丙○○於審理中
證述:當天告訴人要驗傷前,我趁空檔有先跟她做訊前訪視
評估,當時是由她舅舅和舅媽陪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
7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與乙女聯繫並告知其遭他
人性侵,乙女方會陪同其前往驗傷,則其究竟係以傳送訊息
之方式,抑或以語音通話之方式告知乙女上情,實非重要,
故辯護人以此枝節差異遽謂乙女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非實,難以憑採。
⒍另依丙○○於審理中結證:卷附訊前訪視摘要中,關於告訴人
遭性侵之經過,即當天告訴人與被告主要在被告房間內互動
,過程中被告持續觸碰告訴人身體,但告訴人有明確拒絕,
之後在兩人梳洗完畢準備就寢時,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強行
與其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告訴人明確拒絕並以手阻擋,然因
力氣不足以推開告訴人,故仍遭性侵得逞,過程中被告未戴
保險套也未射精。而後被告有短暫外出,後又返回房間內,
並不斷將手伸進告訴人內衣、內褲內碰觸其私處及胸部等情
,都是按照告訴人告知我的內容來做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
219頁),可見告訴人於事發後未久,在與社工進行訊前訪
視之過程中,所陳述之案發經過與其嗣後於偵訊、審理中所
為結證內容亦大致相符,更足徵告訴人所為證述確係前後一
貫而甚值採信。
⒎末經本院檢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可見告
訴人於113年2月27日,有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那你昨天強
上我怎麼說?」、「我明明跟你說不要」、「也推開你了」
、「為什麼還要這樣」等語(見偵卷第99頁),而與其於偵
訊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偵訊、審
理中所證稱遭被告性侵乙事,與其向乙女、丙女、丙○○所述
情節吻合,復與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符,在在堪認告訴
人所為前開歷次證詞之可信性甚高。況告訴人與被告間既無
仇怨,倘非確有其事,告訴人實無必要大費周章迭向親友謊
稱其遭性侵,復花費諸多勞力、時間前往驗傷、接受社工訪
視並製作偵訊筆錄,更於偵訊過程中輾轉尋獲丙女到庭為其
作證。而被告於審理中固表示告訴人知悉其有中樂透彩金,
並表示告訴人一直要求其購買東西,似欲暗示告訴人係為向
其索要金錢,方虛構上開情節對其提告。然被告及辯護人迄
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據以證明告訴人在向被告提起本案告
訴後,有何主動向被告索討高額賠償金之事證,且依告訴人
於偵訊中證述:當天被告有給我一些禮物,包含鞋子、衣服
、金莎等,在他家吃完晚餐後,他還有拿一束花回來,但這
些東西我都沒有拿,都留在他家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
,復可見告訴人甚至未收取被告所贈與之若干禮物,顯不似
係欲獲取金錢利益,方接近被告並捏造上情據以提告者。從
而,被告於審理中所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㈢下列事證足以和告訴人前開可信性甚高之指證內容相互印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內容之真實性:
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該局114年2月18日刑
生字第1146016793號函文,可見自告訴人左側脖子所採檢體
,檢測後其男性Y染色體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又自告
訴人外陰部所採檢體,檢測後其男性Y染色體之DNA-STR型別
為混合型,且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均包含在該混合
型別中(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145至148頁,本院卷第125
至127頁),經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情
節吻合,洵堪佐證並擔保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之真實性,並
足徵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未曾直接碰觸告訴人手部以外之身
體部位等語非實。至辯護人雖辯稱依前開鑑定書所載內容,
自告訴人陰道深部所採檢體並未檢出被告之DNA,據以質疑
前開鑑定結果之可信性。惟依前開鑑定書所載內容,可見自
告訴人陰道深部所採檢體,實際上係有檢出男女混合之DNA
,且女性之DNA含量比例偏高,經檢測其男性Y染色體DNA-ST
R型別後,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見
偵卷第38頁),故該鑑定結果實非未於告訴人之陰道深部檢
出男性之DNA。又因該檢測結果本會受告訴人個人生理狀況
、被告行為時插入力道、方式、時間長短及案發至採證間隔
時間、採證精細程度等因素影響而異,經本院考量依告訴人
前開證述內容,被告僅係以陰莖短暫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且
未射精,尚不可能在告訴人陰道內留有大量體液,復因告訴
人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之時點係於113年2月27日23時許(見本
院卷第180頁),距離案發時點已相隔相當時間,是本案自
難單以上開檢體內未檢出足量男性Y染色體DNA,即遽認前開
鑑定報告內容為不可採。
⒉再經本院檢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在113年2月2
6日22時57分許即本案案發前,被告有傳送「我生氣」、「
妳就叫我不要用妳」、「我就走了」等訊息予告訴人(見偵
卷第123頁),經核與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有用
手摸伊,伊有拒絕他,叫他不要碰。伊有跟社工說在被告房
間內互動時,被告有持續碰觸伊的身體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249至250頁)。而自被告在實行本案犯行前,即已多次觸
碰告訴人身體乙節以觀,更足以佐證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
所為前開證言確屬非虛。至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伊之所以傳
送上開訊息,係因伊去便利商店幫告訴人取高鐵票返回後,
欲將票交給告訴人時有碰到其手臂,告訴人遂叫伊不要碰等
語。然被告倘若僅係單純在交付高鐵票之過程中短暫碰觸告
訴人手臂者,告訴人應無必要特地出言要求被告不要觸碰其
身體,蓋此肢體接觸應係短暫且瞬間結束者。相對而言,依
告訴人前開所證述情節,即被告有持續用手觸摸告訴人身體
之情況下,告訴人方有必要出言制止被告之行為,本院因認
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顯較被告上開辯解更為合理可信,而
難認被告上開辯解確與實情相符。
㈣綜此,被告有於113年2月27日凌晨某時,在其上址住處房間
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告訴人已表明不要並推拒,猶
強行脫去告訴人衣物後壓制之,並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
內,以此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嗣被告暫離房
間復返回後,又承前開犯意,接續以手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及
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得逞等各節,均堪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下述事由置辯,惟查:
⒈辯護人雖以乙女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在向伊陳述被
害經過時,神色正常且語氣平和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
卷第287至288頁),因認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性侵乙節非實。
然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
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
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
,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
之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
依丙○○於審理中證述:告訴人在訊前訪視過程中口氣平穩,
陳述的事發經過都滿清楚的,但她在向我陳述案發經過時有
摳手指,且略有緊張的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22
至223頁),亦可見經專業培訓之社工在與告訴人進行訊前
訪視之際,確有在告訴人陳述被害經過之過程中,自告訴人
之肢體語言感受到其緊張情緒,可見告訴人非如辯護人所質
疑般,於陳述被害經過時其情緒與內心毫無波瀾,而難僅以
告訴人在向乙女陳述被害經過時並無特殊之神情或語氣,即
遽認其指述內容為不可採。
⒉辯護人雖又主張被告與乙○○之房間相連,且只有木板材質之
隔間(見本院卷第136至145頁),並以乙○○於審理中證述:
113年2月26日晚上我回到家後,一直到隔天早上都沒有睡覺
,過程中我沒有聽到被告房間傳出求救聲響,也沒聽到告訴
人向被告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305頁),因認告訴
人證稱遭被告性侵乙情非實。惟查:
⑴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供述,就乙○○如何經其搭載返家,及其於
乙○○房間內與乙○○一同遊玩手機麻將遊戲等節(見本院卷第
37至39頁),均與乙○○於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未符(見本院
卷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本足令人生疑渠等所述
何者屬實。
⑵益且,乙○○於本院證稱被告過往亦曾帶別的女生回家,且其
於案發當日未聽聞何特別聲響等情(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
),倘若屬實,則案發當日對於乙○○而言,實僅係再平凡不
過之某日。然乙○○在與案發當日相隔長達1年餘之審理期日
,卻能將該再平凡不過之某日中被告幾點返家、其於家中在
何情境下遇見告訴人、告訴人斯時攜帶何物品、告訴人在被
告房間內於何時曾發出何聲音、被告何時離開房間、何時傳
出樓梯間腳步聲(包含腳步聲為幾人及何人所發出均能記憶
並細分)或開關門聲(包含何種開關門聲均能記憶並細分)
、隔壁房間曾傳出何聲響(甚至包含開關燈之聲響)等各節
,均按照時序鉅細靡遺詳為證述,此等記憶力顯與常理未符
,而足令人高度懷疑其證述內容或係自行編造、或係先行設
計者,甚難採信。
⑶況即便假設乙○○證稱未聽聞被告房間內傳出何特別聲響乙節
屬實,但依乙○○於審理中證述:我整晚沒睡覺,在房間內一
直追劇或玩遊戲,我都是把聲音直接放出來,沒有戴耳機等
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4頁),可見乙○○在房間內應有發出
追劇或玩遊戲之聲響,且該聲響在夜深人靜、萬籟俱寂之夜
半時分仍持續發出。而若被告房間與乙○○房間之間,其隔音
確實差至乙○○能聽見被告房間所傳出之任何聲響者,則告訴
人在被告房間內理當亦能聽見乙○○房間所傳出之任何聲響。
然告訴人於審理中對此卻係證稱:當天我沒有聽到隔壁房間
有發出什麼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由此可見被告
房間與乙○○房間內所傳出之聲響,並非必能傳至彼此之房間
內,則乙○○於審理中證稱其未聽聞被告房間傳出任何特別聲
響乙節,自無足動搖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再主張被告於案發前數日曾在房間內自慰,
並將自慰後用以擦拭精液之衛生紙團丟棄在房間內,然於案
發後該衛生紙團卻不翼而飛,因而質疑係告訴人將該衛生紙
團帶走後,自行將衛生紙團上之精液塗抹在外陰部上,鑑定
結果方會在告訴人之外陰部檢體上檢出被告之DNA等語。惟
因被告及辯護人俱未提出任何事證,據以釋明該衛生紙團確
曾存在。且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主張內容屬實,則自告訴人
外陰部採集之檢體上,本應檢測出強烈之精液反應,然經本
院檢視前開鑑定書及函文內容(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2
6頁),卻可見該部分檢體經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後呈弱
陽性反應,意即可能不含精液或精液量微,足認其鑑定結果
顯與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主張未符,是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
所為上開辯解,顯屬無稽。
⒋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在洗完澡後立刻前往乙○○房間,因認被
告無可能係於洗完澡後立刻性侵告訴人,故告訴人證稱於兩
人洗完澡後遭性侵等語非實。惟因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
僅有證述其遭性侵之時點係在兩人洗完澡後,並未證述係在
被告洗完澡後即「立刻」遭其性侵(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
第238頁),故辯護人前開辯解尚有誤會而難以憑採。此外
,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與乙女、丙女間之對話紀錄均遭刪除
,與常情有違,然因乙女、丙女均有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乙
節,業據渠等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一致(見他卷第47
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09頁、第285至286頁),卷內
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該對話紀錄係告訴人要求乙女、丙女
所刪除,或乙女、丙女刪除該對話紀錄有何可疑之處,則本
院自難僅憑辯護人前開推測內容,即遽認告訴人、乙女及丙
女之證述均不可採,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於性
交行為後,基於同一犯意撫摸告訴人胸部及生殖器之強制猥
褻低度行為,應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
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
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固未滿18歲,然因被告與告訴人係網友
,且在案發當日係初次碰面,此前素不相識等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復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明知
或已預見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女(起訴意旨同此認定),
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難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竟不顧告訴人明確表明不要
並加以抗拒,猶以強暴方式壓抑年紀尚輕之告訴人之意願,
因而強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復以手撫摸告訴人之胸
部及生殖器,因而實施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嚴重侵害告訴
人之性自主權,所為甚屬不該且難以輕縱,故其本案犯行之
責任刑範圍,至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復考量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
於自家店鋪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考量其再社會化及刑罰之特別預防
功能,據於前述罪責範圍下修其責任刑,併參考檢察官於審
理中表示請從重量刑,暨告訴人於審理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
意見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