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平
蔡松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緝字第2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松嶧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平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下午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國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
應於適當距離前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汽車行駛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顯
示車輛之右邊方向燈光後貿然右轉,適李思韻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向前行駛於王建平
車輛旁,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李思韻受有左側肩膀、左側
膝部、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王建平於肇事後,雖
短暫下車查看李思韻傷勢,然未停留於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
,亦未讓李思韻、執法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駕駛同行友人蔡松嶧所駕駛之BED-1217號自用小客車
離去。
二、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上開車禍時,蔡松嶧明知王建平為上開車
禍之肇事者,竟基於意圖隱避犯人而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佯稱其係駕駛車輛與李思韻發生車禍之人,並接受
員警對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所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頂替之
。
三、案經李思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王建
平、蔡松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坦承(見本院卷第1
78頁至第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思韻於警詢、偵查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91頁至第
92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112頁),並有員警112年9月12日
職務報告、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員警112年12月6日職務報告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61
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99頁)
。準此,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被告王建平所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部分
㈠按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
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
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
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
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
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思韻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2人有來扶我
,但被告王建平一直跟我說他家裡有事情要先離開,而被告
蔡松嶧則一直跟我說車子是他開的,他會全權負責,所以我
當下的認知是被告王建平要離開也可以,畢竟當時有一個只
是來扶我的女生也有離開,但是我當下不太清楚誰是肇事者
;後來警察來的時候我有跟警察說被告王建平先離開的事情
,是因為我很疑惑為何被告王建平要一直跟我強調他需要離
開,感覺當下被告王建平是肇事者,但是被告蔡松嶧又馬上
跟我說車子是他開的,所以我就跟警察說我不知道誰是肇事
者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12頁)。可見在被告王建平
離開案發現場時,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讓告訴人得以
知悉其係肇事者之身分,更遑論告知告訴人其真實身分及聯
繫方式,依上開說明,被告王建平所為客觀上已與逃逸之要
件相符,且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㈢又證人即被告蔡松嶧固證述:當天我報完警之後,靠過去被
告王建平與告訴人處,我有聽到被告王建平跟告訴人說他的
電話號碼,也有看到告訴人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
第168頁),然觀被告蔡松嶧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
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3頁),可見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仍
係與被告蔡松嶧聯繫車禍相關賠償事宜,況且被告王建平亦
自承其與告訴人係其於112年10月12日做完警詢筆錄後始有
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倘若被告王建平
確有告知告訴人其聯繫方式,告訴人豈有不直接聯繫被告王
建平之理,反待被告王建平到案後始加以聯繫。是證人蔡松
嶧之上開證述,及被告王建平曾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我
的電話」等語,均難以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建平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
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倘同向同車道行
駛之前後二汽車(包括機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
課題,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係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
規定(即同車道只有前、後車關係,不存在轉彎和直行車關
係。後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業經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
號函、同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釋在案。準此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在同一車道上之前後車當
不適用,不論是汽車或是機車均然,並無例外之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
即告訴人李思韻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要直行,然後銀色車
輛(即被告王建平所駕駛)要右轉,但是他是臨時打方向燈
,我看到他打方向燈的時候就來不及了,我有先按喇叭,但
對方還是直接右轉撞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11頁
)。被告王建平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至公路,行經國華路與
至公路口欲右轉,與告訴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至公路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可
見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前後行駛於同路段同向車道,且
行駛至交交岔路口,被告王建平於顯示方向燈後隨即右轉等
情,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1頁、第71頁),是本案之行車秩序應無「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被告王建平係未盡右轉彎時
,應於適當距離前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及汽車行
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
之過失。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蔡松嶧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建平本應遵守相關交
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
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未待警方到場,亦
未留下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現場,欠缺保護
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被告蔡松嶧則意圖使被
告王建平隱避刑事訴追而頂替犯罪,誤導警員偵辦方向,有
礙司法追求真實及國家追訴犯罪之時效性與正確性,所為均
值非難。兼衡被告王建平犯後至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被告
蔡松嶧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王建平與告訴人間已就
本案事故達成調解之情節,有本院112年司偵移調字第402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9頁),暨被告2人自述
之犯罪動機、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