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天賜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蕭皓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天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天賜於民國113年2月9日17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苗栗
縣苗栗市國華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國
華路與橫車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橫車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石維豪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告訴人劉佳琇,由
同向右後方行駛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石維豪受有左側肩部拉傷、左側手肘、右小腿、
左膝、左小腿、左腳第二趾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佳琇則
受有左肘部、左臀部、左大腿、左膝多處挫傷、左膝部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石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等資料,為
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
告訴人石維豪騎乘並搭載告訴人劉佳琇之乙車發生本案事故
,告訴人石維豪、劉佳琇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駛的甲車跟告訴人石維豪騎
乘的乙車是前後車關係,我們是同一車道,我已經有打方向
燈,告訴人石維豪不能往右邊超我的車,告訴人石維豪車速
過快,煞車來不及撞到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甲車
跟乙車是前後車關係,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適用,又告
訴人石維豪從被告右方超車,且車速過快,導致被告閃避不
及,被告對於本案事故發生應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石維豪騎乘並搭載告
訴人劉佳琇之乙車發生本案事故,告訴人石維豪、劉佳琇分
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石維豪、劉佳琇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5、27至30頁;調院偵卷
第21頁),另有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於113年3月12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檢察官於偵訊時之勘驗筆錄、Google街景圖列印資料、監視
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勘驗結果詳下
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9至41、51至53、69至111頁
;調院偵卷第20、31至35、45頁;本院卷第38、47至50、91
、97至10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難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
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則所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
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
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被告
駕駛的甲車與告訴人石維豪騎乘的乙車係同向車輛,且被告
行駛在前,告訴人石維豪行駛在後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調院偵
卷第45頁)之記載相符,又本院當庭勘驗以下監視器影像(
見本院卷第38、47至50、91、97至105頁):
編號 檔名 勘驗結果 備註 1 113年02月09日 國華路橫車路口A2民間監視器(影片20秒)(下稱A影像) ⑴被告駕駛的甲車與告訴人石維豪騎乘的乙車在發生本案事故前,是行駛於同一車道上,且自甲、乙二車出現在監視器影像可攝得之範圍內,一直到該二車駛離監視器影像可攝得之範圍內的這段期間,甲車都是駕駛在乙車的前方。 ⑵被告駕駛的甲車後方右邊的燈有在閃爍。 A影像為事故發生前的監視器影像,並未攝得發生本案事故的當下 2 113年02月09日 國華路與橫車路口A2路口監視器-1(影片69秒)(下稱B影像) ⑴播放時間2024/02/09 17:51:43至17:51:44時,被告駕駛的甲車在外側車道閃右轉燈,前駛進入鏡頭拍攝範圍,甲車車身進入十字路口中時,乙車緊鄰甲車車尾,前駛進入鏡頭拍攝範圍。 ⑵播放時間2024/02/09 17:51:44至17:51:45時,甲車往右偏駛,乙車前駛至甲車右側車身處,且隨甲車偏駛路徑,於直行中略往右偏駛,與甲車右側車頭碰撞,並被甲車往前頂撞。 B影像為事故發生時的監視器影像,有攝得發生本案事故的當下
揆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的甲車既與告訴人石維豪
騎乘的乙車係同向行駛,且被告駕駛在先,告訴人石維豪騎
乘在後,被告本無需禮讓告訴人石維豪先行之注意義務,公
訴意旨主張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非可採
。
⒊雖然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係記載被告駕駛的甲車右轉彎
時,未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告訴人石維豪騎乘的乙車並讓
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調院偵卷第69頁),然被告並
無此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自難認上開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可
採,且本件經送覆議(詳下述)後,覆議委員會亦未認被告
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難認被告於右轉彎時,有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且未於右轉車道轉彎之過失:
⒈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⒉查觀諸上開勘驗結果中的A影像可知,被告駕駛的甲車於右轉
彎前,其車後方右邊的燈有在閃爍,雖無法從上開影像中確
定閃爍的燈是否為右轉燈,但比對上開勘驗結果中的B影像
可知,A影像所閃爍的燈,其閃爍的位置與B影像被告駕駛甲
車閃右轉燈的位置相同,足認被告駕駛甲車於右轉彎前,應
有顯示右轉方向燈,此部分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之結果亦同本院認定(見本院卷第61頁),又從
卷附的Google街景圖列印資料(見調院偵卷第31頁)可知,
被告右轉彎的車道有劃設可直行及右轉的指向線,可認被告
應係有在可右轉的車道右轉彎,雖依目前卷內事證並無法確
定被告顯示右轉燈時是否有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此部分
有事實不明的情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則
採利於被告之觀點而認被告應係有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右轉燈,是被告供稱:我有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
轉燈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尚可採信。
⒊綜上,難認被告於右轉彎時,有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且未於右轉車道轉彎之過失。
㈣另本院將本案事故送覆議後,覆議結果亦認為,若被告有依
規定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右邊方向燈,則告訴人石維豪
騎乘的乙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見本
院卷第62頁),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一致,益徵被告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是就被告是否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
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
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