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李月生
羅瑞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鈞律師
被 告 林賜玉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忠字
第405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公開拍賣以新
臺幣(下同)15,342,000元買受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段000○00號,下稱系爭
房屋)。鈞院執行處通知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
登記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准由
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命「債務人應履行收受公文
之日起15日內自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點交與買受人接管,
逾期不履行,即予強制執行」,但經債務人告知伊系爭房屋
目前由被告占有中,其無法請被告搬遷等語。伊現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具體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核屬
無權占有,應負返還占有之義務。又基於債權之相對性,被
告更無以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關係對抗所有權人,伊為善意
之第三人,依法應受土地法43條「公示」、「公信」 原則
之保護。
㈡被告主張係基於與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宏○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公司)之合建契約爭議,經歷審判決
認定宏○公司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系爭
判決為給付訴訟,並非判決後即取得所有權,其本質上仍係
基於債權契約之請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應無從拘束系
爭房屋之後來取得所有權之人甚明,縱使被告前經訴訟確認
取得移轉系爭房屋之權利,然被告未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即難謂已取得具有排他性之物權效力。況
依實務見解,債權物權化為債之相對性之絕對例外,自應採
嚴格認定標準,本件情形並無任何法律明定之債權物權化明
文之適用情形,且目前並無穩定之實務見解認為繼受人合建
契約之限制,如被告欲主張「債權物權化」之效力自應為最
嚴格之判斷。
㈢被告既然已取得對前手宏○公司之移轉請求權,於系爭房屋遭
強制執行拍賣時,自應得依據其與宏○公司之合建契約參加
拍賣,或另外對宏○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以維護權益。然
於卷內中均未見被告有何主張其損害賠償之權利情形,還以
未取得所有權而佔有系爭房屋之方式,破壞系爭房屋繼受人
使用收益之權利,藉此干預經濟活動,如若容許被告之行為
,顯對國家強制執行之法律效果、契約自由原則之經濟效率
產生嚴重破壞,亦對不動產之公式原則、公信原則產生嚴重
侵害,顯難認定被告之行為有排他之債權物權化效果。準此
,原告係基於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縱
使有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然被告僅係取得移
轉之「債權」而已,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拘束原告
,況本件情形並無任何穩定之實務見解肯認有債權物權化之
效果,被告難謂有何排除原告物上請求權之物權效力,自應
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系爭房屋面積為92.44坪,且屋齡僅為10年,並坐落於
慈濟科大及太昌三角市場商圈,附近機能繁榮,參酌附近租
屋30坪之月租金約2萬元,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每月6萬元計算較為妥適等語。
㈤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181條但書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
告。⒉被告應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為止,按月給付
原告6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伊自103年起對於系爭房屋合法為和平、公然、持續之有權合
法占有,原告不得僅以其為形式上登記所有權人認定伊無權
占有,理由如下:
⒈伊係基於與宏○公司間合建契約之權利人,經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245號裁判定讞(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系爭
房屋歸屬之權利人。自103年年底起即佔占有系爭房屋,前
開和平、公然、持續之有權合法占有之客觀事實,亦經他案
判決理由可為有權占有之鐵證。基於實務見解之意旨,原告
如於受讓移轉系爭房屋時,除未取得占有權能外,且已明知
系爭房屋由伊基於與第三人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合建
契約自103年年底以來有權占有中,伊自得本於債權物權化
之效力,對原告主張排除其本案之請求權基礎。
⒉原告係透過系爭執行程序拍賣購得系爭房屋,依鈞院113年8
月14日花院胤110司執忠字第4058號公告內容可知系爭房屋
於原告購買前業經公告:「林賜玉與第三人宏○公司歷經多
年訴訟而確定…系爭房屋均有人占有使用中,而其複雜之法
律關係,應買人應自行留意處理」(下稱系爭拍賣公告內容
)。況原告於買受前,就伊之客觀上有權占有情事,亦可得
透過勘查、訪談而知,卻仍同意予以買受者,則原告於取得
形式上登記所有權後再向有權占有房屋之伊主張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而請求遷讓房屋,自無所據。且衡諸經驗法則,原告
高額購買如斯本案系爭房屋,就本案房屋之實際占有狀態,
是可以用感觀觸及(現場勘查)、詢問、查訪而可得理解、
發現,性質上係於買受前即可以輕易、明顯判斷該標的物是
否由伊合法占有、是否為伊基於債權物權化(對世效力之物
權絕對性)之有權占有等權利瑕疵或權能欠缺狀況。
㈡原告自始欠缺所有權中之占有權能,其所有權利受壓縮,不
得對伊請求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⒈宏○公司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而負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伊
之法律上義務,宏○公司亦早將系爭房屋交付伊有權占有使
用中,為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宏○公司自不存在對伊行使民
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上地位,亦無物上返還請
求權可因法拍程序而讓與原告。是經由法拍程序購買而繼受
取得物之所有權者,除了取得該物之抽象上之所有權利外,
同時亦取得並承認該標的物之現狀,但此非該標的物之權能
未受限制理想狀態(即欠缺佔有權能)。
⒉系爭房屋既有權利瑕疵,且衡諸常理原告可以透過一般檢查
方式發現此瑕疵而仍繼受,是原告即屬空有登記名義卻欠缺
事實上管有權能(管領力),本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與「
排他占有」等權能,自屬無排他佔有權能之「權能欠缺型所
有人」,基於權利讓與原理之繼受範圍上限制,自不得對伊
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
㈢原告於明知伊係基於與宏○公司之合建分配契約債權(下稱系
爭合建契約關係),而合法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原告於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亦未取得佔有,則原告對伊所為之
民法第767條之主張,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
:
⒈伊有權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外觀上原告亦可輕易、明
顯得知,卻仍同意予以買受,則其於取得所有權後再向占有
房屋之伊主張上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而請求拆屋還地,應認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本案系爭房屋原
所有權人即宏○公司,基於其對系爭房屋之自由處分權,按
照雙方合建契約,同意伊在入住占有使用,而嗣後透過法院
拍賣程序,由原告買受者,原告只能繼受取得房地之現況,
而非理想狀態,本未包含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侵害排除
請求權,自不能對伊行使未因繼受取得之物上請求權主張排
除侵害。這觀念及法理適用於所有人已因其自由處分權之行
使而喪失對房地之占有之情形,所有人出賣房地予買受人,
而買受人亦僅能取得物之現狀,非理想狀態,出賣人未交付
予買受人占有之部分,買受人自始未有現實之管領力建立,
即無受他人侵奪所有物之占有之情事,因出賣人讓與之內容
未包括對占有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返還請求權在內
,故因買賣受讓土地現狀之買受人,亦應無上開返還請求權
得行使,始符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之法理。
⒉原告買受已因合建契約有使伊有權占有使用之房地,買受人
所繼受取得之房地,其可以於買受前透過檢查及詢問即明瞭
標的物之權利瑕疵或權能欠缺狀態者,卻仍欲透過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來破壞伊合法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本已形成之「
法的安定性」狀態,原告本案起訴之實質性質上,即有故意
去破壞伊與占有系爭房屋間原本存在之債權關係或其他法律
關係之惡意,此即屬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應不受法律
容許及保護,始符公平正義之法理。
㈣伊為合法占有之證據,可參鈞院108年訴字第28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00號、宏○公司法定代理人與伊
協調等內容,可知原告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前,伊已合法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移轉系爭房屋時,明知伊具有系爭房
屋之占有、使用、及管理權等情事已久,且依伊所提資料可
知伊占有系爭房屋具有公示性。原告基於此背景,仍自願移
轉登記系爭房屋時,單就上開客觀事實顯難認原告移轉登記
時係屬具有占有權能之權利,僅徒具登記所有權之形式。又
權利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伊與宏○公司間之合
建分配契約內容,已包含本案系爭房屋,宏○公司並將包含
系爭房屋之13戶鑰匙於103年年底交付伊並由伊占有、使用
、及管理系爭房屋。而此項事實由上開資料足悉原告所知或
合法範圍內可得而知,甚至明知。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
,然因一般不動產買賣之慎重性,買方必定會至房地現場查
勘,已具備使原告知悉該系爭房屋由伊依法管理、使用及佔
用狀態之公示作用及效果,難謂非具公示性質,原告自應承
受系爭房屋受讓自宏○公司時之權利狀態,就系爭房屋之占
有、使用、及管理權限均應予以壓縮、限制。故原告之主張
伊為無權占有,應予返還云云,毫無理由,且有違民法第14
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與權利濫用原則。
㈤另案鈞院114年花簡字第1號判決內容之標的物,與本案所涉
標的物,均為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號確定判決宏○公司應
移轉登記予伊林賜玉之不動產標的物。鈞院114年花簡字第1
號判決強調上訴人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乃經前案確定判決所
認定,其未能登記取得所有權,乃因義務人違約而先行登記
予第三人,故維持佔占有之狀態及房屋空間支配、管領之自
由,對林賜玉而言,乃價值上千萬之重要事項,不容他人破
壞。綜上,伊確實於本案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前即由宏○
公司交付占有且不中斷至今,而原告依法並不具備系爭不動
產之使用管理及佔有權能。
㈥伊係善意有權占有,原告自無相當不當得利請求權。退步言
,原告主張伊應給付原告每月租金60,000元云云,亦屬無據
。原告所舉之租賃房屋地點與本案系爭房屋,分別坐落於建
國路二段之頭、尾,兩者距離約2公里有餘,本難以準此相
比。本案雙方本無任何租賃契約,是即若計以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假設語),亦應以實務見解計算,而非以與本案毫
無地緣關係之他人網路出租標示內容為計算標準等語,資為
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
以請求權主體為所有人,相對人為現占有物而無正當權源之
人為要件。如相對人對於占有物係有合法占有權源,即難謂
為無權占有;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
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
,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
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
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
,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
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
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
「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復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
,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
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約定
占有標的物等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
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
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
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
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
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
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
。」等語可知,基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
避免不動產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不動產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
果,倘該第三人取得不動產之時或之前,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他人對該不動產有繼續使用、占有該不動產之權源時,該第
三人即應受債權契約效力之拘束。
㈡經查,本院前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判命訴外人宏○公
司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賜玉,並經判決
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
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3月17日109年度台上
字第2245號裁定可稽(卷99至16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則被告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即
為可採;次查,由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觀之,其上已明
確記載「不點交」,使用情形欄復記載「第三人林賜玉提出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號確定判決,該屋應由第三人宏○公
司移轉登記給林賜玉」等語(卷176頁),備註欄更記載「
林賜玉與第三人宏○公司歷經多年訴訟而確定…系爭房屋均有
人占有使用中,而其複雜之法律關係,應買人應自行留意處
理」等語(卷177頁),是原告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前,依拍賣公告內容即可明確知悉系爭房屋
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且原告亦當庭自承投標前自己有去現
場看過一次,有看到紅布條,貼在哪裡不太確定,有可能是
貼在其要買的房子上等語(卷314頁),揆諸前開說明,縱
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
示作用(拍賣公告+現場紅布條),應使系爭合建契約關係
對於受讓系爭房屋之第三人繼續存在,以維持系爭定判決所
形塑之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避免不動產之前手以
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
達到不動產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故原告主張上開
確定判決乃被告基於債之關係所為請求宏○公司給付之勝訴
判決,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應無拘束後來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人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即難謂正
當,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既非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自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依民法第1
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不另
贅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181條但書
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相當於
不當得利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