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8號
HLDV,114,訴,88,2025072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馬贊華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馬贊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2
建號建物,於民國83年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登字第03
0818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83年10月7日、權利人劉滿妹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滿妹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原告所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3年10月7日經設定如主 文第1項所載之抵押權(存續期間83年10月6日至93年10月5日 、清償日期93年10月5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劉滿妹,劉滿 妹已於96年11月2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其死後所遺遺 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 自93年10月6日起算15年於108年10月5日屆滿,被告復未於 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即113年10月5日前行使 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 滿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塗銷抵押權。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函等 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50號民事卷宗(為聲請人 馬贊明聲明拋棄劉滿妹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無誤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 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個月內, 其時效不完成。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 140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 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70號判 決可參)。
 ㈢系爭抵押權係於83年10月7日設定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清償日期為93年10月5日,其請求權於93年10月5日即可行使 至滿15年之108年10月5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罹 於時效;又劉滿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前即96年11月27日死亡 (證件袋內除戶謄本參照),其繼承人並未於繼承開始後6個 月內行使權利,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時效仍於108年1 0月5日完成。劉滿妹之繼承人即被告因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除斥期間屆滿 ,其抵押權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之繼 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即劉滿妹 之繼承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1/1頁


參考資料